(2013)海民初字第071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康乐与郝保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乐,郝保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07199号原告康乐,男。委托代理人康玉伯,男。被告郝保云,女。委托代理人李银生,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康乐与被告郝保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莫泰京担任审判长,法官徐丽霞、人民陪审员沈玉明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乐,被告郝保云的委托代理人李银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康乐起诉称:康乐与郝保云为朋友关系。2012年4月30日,郝保云向康乐借款40万元,约定2012年8月30日还。康乐多次找郝保云索要,但郝保云总是推托不还,故康乐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郝保云偿还借款40万元;2、诉讼费由郝保云承担。原告康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借条。被告郝保云答辩称:认可康乐陈述的事实和借款金额。被告郝保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对原告康乐提交的借条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4月30日,郝保云向康乐出具借条,显示借到康乐现金40万元整,于2012年8月30日归还。郝保云至今未向康乐返还上述借款。上述事实,有康乐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康乐与郝保云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虽未采用书面合同的形式加以确认,但已实际履行,且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郝保云未按其承诺的期限返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应当向康乐返还借款,故康乐要求郝保云偿还借款4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保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康乐借款四十万元。如果被告郝保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千三百元(原告康乐已预交),由被告郝保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莫泰京审 判 员 徐丽霞人民陪审员 沈玉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胡丽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