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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鹿刑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廖╳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鹿刑初字第40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9月16日被鹿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鹿寨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13)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昕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5日23时18时许,被害人毛某乘坐江某的五菱车,在鹿寨县火车站路口的邮政银行前面,毛某将一台苹果牌第四代手机放在江某的五菱车上就下车买东西,接着江某亦下车去买水。被告人廖某趁机将毛某放在车上的手机盗走。经物价部门评估,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950元。目前被盗手机已经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毛某。本院另查明,2013年9月15日,接到毛某报案后,鹿寨县公安局民警通过侦查发现廖某有重大嫌疑,后在鹿寨县建中东路将廖某抓获,并当场从廖某身上缴获本案被盗手机,经审讯,廖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证人江某的证言,被害人毛某的陈述,被告人廖某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5日起至2014年1月14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员  唐 皓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陈夏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