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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中法民终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与王家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王家孝,张秀兰,文宗凯,仪陇县瑞新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李川,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中法民终字第1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均隆街1号附5号启明星大厦1楼。负责人陈静,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春来,男,生于1981年9月29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家孝,男,生于1943年3月29日,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秀兰,女,生于1924年9月22日,汉族,系王家孝之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宗凯,男,生于1965年4月11日,仪陇县瑞新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川R511**号车驾驶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仪陇县瑞新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仪陇县新政镇柳树街。法定代表人蒙阳春,经理。委托代理人任超,四川维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川,男,生于1986年9月14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充市丝绸路165号C幢1楼。负责人刘静,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海波,四川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正勇,四川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保四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家孝、张秀兰、文宗凯、仪陇县瑞新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仪陇县瑞新公交公司)、李川、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南充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2013)仪民初字第1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王家孝系仪陇县新政镇六一社区第一卫生服务站的负责人。2013年2月21日16时50分,仪陇县瑞新公交公司工作人员文宗凯驾驶公交车从仪陇县新政镇体育馆向公交总站方向行驶,行至锦绣路与望云路十字路口处,不按规定停车下客,致刚从车上下车的乘客王家孝与李川驾驶其所有的川R2A1**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挂,致王家孝受伤。王家孝当即被送往仪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高血压。住院治疗至2013年2月27日出院,用去医药费3712.67元。后又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时间为2013年2月27日至2013年3月8日,用去医药费81,533.35元,出院后至鉴定前用去门诊医药费2,469元。庭审中各个被告就扣除18%的自费类药品费用达成一致意见。两家医院均出具证明证实王家孝的治疗费用中无治高血压药品。仪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仪公交认字[2013]第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由文宗凯承担主要责任,李川承担次要责任,王家孝不承担责任。2013年5月20日,王家孝单方委托四川新华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续医费、营养费、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进行了鉴定。四川新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川新鉴[2013]临鉴字第1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王家孝构成十级伤残;预计需续医费10,000元;酌定营养费2,000元;护理期限按一人护理62天计算,该次鉴定产生鉴定费2,000元。永诚财保四川公司和天安财保南充公司均对王家孝提供的医疗费材料和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均不申请重新鉴定。同时查明,张秀兰系农村户口,其育有三子一女,女儿已经死亡,张秀兰一直随王家孝在新政镇生活。文宗凯系仪陇县瑞新公交公司员工,系该公司所有的川R511**号车的驾驶员。2013年2月1日,仪陇县瑞新公交公司在永诚财保四川公司为川R511**号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300,000元并不计免赔),其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2月2日零时至2014年2月1日二十四时止。李川系川R2A1**号车的驾驶员和所有人。2012年12月4日,李川在天安财保南充公司为川R2A1**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00,000元并不计免赔),其保险期限分别为2012年12月9日零时至2013年12月8日二十四时止和2012年12月5日零时至2013年12月4日二十四时止。事发后李川垫付了10,000元。仪���县瑞新公交公司垫付了2万元。原审认为:王家孝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人身伤害,依法应获得赔偿。文宗凯和李川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因交通事故致王家孝受伤,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仪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后,对该涉案事故所作责任认定(由文宗凯承担主要责任,李川承担次要责任,王家孝无责任)的证据充分、理由成立,作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本案中,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外损失的部分,应由文宗凯和李川按过错大小分担,酌定文宗凯承担70%的责任,李川承担30%的责任。文宗凯系仪陇县瑞新公交公司职工,其系履行职务过程发生的事故,文宗凯应承担的责任由仪陇县瑞新公交公司承担。永诚财保四川公司作为文宗凯所驾驶车辆之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和天安财保南充公司作为李川所驾驶车辆之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应依法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王家孝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案中王家孝的下列费用,应当依法纳入赔偿范围:1、医疗费(含门诊费)87,715.02元,有医药费发票为证,予以确认,其中自费类药品费用为15,788.7元;2、续医费10,000元,有鉴定结论为据,予以支持;3、营养费2,000元,有鉴定结论为据,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予以支持;5、护理费,参照本省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中最低行业标准确定,其护理费为90.67元×62天(依鉴定结论)=5,621.54元;6、误工费,参照本省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中卫生和社会工作行业标准确定,其误工期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三个月,故其误工费为51,849元÷4(依鉴定结论)=12,962.25元;7、残疾赔偿金,依据鉴定结论认定为20,307元/年×10年×10%=20,307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据鉴定结论���证据认定为15,050×5÷3×10%=2,508.5元;9、交通费,王家孝受伤后,在仪陇县人民医院、重庆市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治疗,确需产生交通费,酌情考虑交通费3,000元;10、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11、鉴定费2,0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据,予以支持;12、医疗机构停业损失不予支持;13、治疗材料费,不予支持;14、医疗机构房租费,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51,754.31元,其中由永诚财保四川公司和天安财保南充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应分别向王家孝赔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续医费、营养费四项计10,000元;由永诚财保四川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内向王家孝赔付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计34,579.5元,由天安财保南充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内向王家孝赔付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计14,819.8元;则永诚财保四川公司���交强险范围内应向王家孝支付赔偿款44,579.5元,天安财保南充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向王家孝支付赔偿款24,819.8元。余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续医费、营养费共计80,355.02元,应由永诚财保四川省公司承担45,196.42元,由天安财保南充公司承担19,369.9元。其余的鉴定费和自费类药品费用计17,788.7元,由仪陇县瑞新公交公司承担12,452.09,由李川承担5,336.61元。李川垫付的10,000元和仪陇县瑞新公交公司垫付的20,000元应在结算时予以扣除。综上,天安财保南充公司应向王家孝赔偿10,000元+14,819.8元+19,369.9元-10,000元+5,336.61元=39,526.3元,向李川支付10,000元-5,336.61元=4,663.39元。永诚财保四川省公司应向王家孝赔偿10,000元+34,579.5元+45,196.42元+12,452.09元-20,000元=82,228.01元,向仪陇县瑞新公交公司支付20,000元-12,452.09元=7,547.91元。据此,一审判决:一、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司赔偿王家孝39,526.3元,向李川支付4,663.39元;二、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赔偿王家孝82,228.01元,向仪陇县瑞新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支付7,547.91元;三、驳回王家孝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500元,由仪陇县瑞新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承担3,150元,由李川承担1,350元。永诚财保四川公司上诉称,本案属于两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王家孝的损失没有超过两份交强险限额总额,交强险没有责任限额的划分,应当由两辆机动车平均分担王家孝的损失,一审按责任比例确定上诉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不当,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纠正。王家孝、张秀兰、文宗凯、仪陇县瑞新公交公司、李川、天安财保南充公司均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仪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定,文宗凯承担主要责任,李川承担次要责任,该认定客观真实,程序合法,本院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一审据此作出本案责任划分适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王家孝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其死亡伤残限额项目下总额未超出两份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总额,交强险的赔付不存在责任比例之分,永诚财保四川公司与天安财保南充公司应当在其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按照责��比例对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总额予以确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一审确定的王家孝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均适当,本院予以确认。永诚财保四川公司与天安财保南充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别向王家孝支付赔偿款34,699.65元。据此,天安财保南充公司应向王家孝赔偿10,000元+24,699.65元+19,369.9元-10,000元+5,336.61元=49,406.16元,向李川支付10,000元-5,336.61元=4,663.39元。永诚财保四川公司应向王家孝赔偿10,000元+24,699.65元+45,196.42元+12,452.09元-20,000元=72,348.16元,向仪陇县瑞新公交公司支付20,000元-12,452.09元=7,547.9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2013)仪民初字第143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王家孝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2013)仪民初字第143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一、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赔偿王家孝39,526.3元,向李川支付4,663.39元;二、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赔偿王家孝82,228.01元,向仪陇县瑞新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支付7,547.91元”为“一、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赔偿王家孝49,406.16元,向李川支付4,663.39元;二、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赔偿王家孝72,348.16元,向仪陇县瑞新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支付7,547.91元。”本案一审受理费4,500元,由仪陇县瑞新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承担3,150元,由李川��担1,350元;二审受理费4,500元,由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智慧审判员  樊 俊审判员  曾小袂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文圣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