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庐江刑初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卜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庐江刑初字第00007号公诉机关庐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卜某某,男,199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0日被和县公安局抓获,寄押于和县看守所,次日被庐江县公安局押回并刑事拘留,同月24日经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庐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庐江县看守所。庐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庐江检刑诉字(2013)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诉讼期间,被害人左某提起对被告人卜某某的附带民事诉讼。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卜某某与程某为琐事相约在庐江县庐城镇网吧一条街附近斗殴,并在网吧一条街附近的联华超市购买了一把西瓜刀,程某也邀集了被害人左某等人前来帮忙,后程某等人发现被告人卜某某持有西瓜刀,遂报警至庐江县公安局,被告人卜某某遂将西瓜刀藏匿于一辆停靠在网吧一条街的轿车车底下,后被害人左某与被告人卜某某在网吧一条街附近发生口角,在被害人左某打了被告人卜某某一下后,被告人卜某某将藏匿的西瓜刀取出,将被害人左某背部砍伤,致被害人左某左侧第5后肋骨及肩胛骨下缘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左某的伤情为轻伤。被告人卜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本院另查明:2013年12月16日,被告人卜某某与被害人左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卜某某赔偿被害人左某46000元,被害人左某对被告人卜某某表示谅解后撤回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违法犯罪查询情况说明及电话查询记录、抓获经过及羁押证明、医院记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程某、宣某、钟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左某的陈述,被告人卜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卜某某因琐事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卜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已经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具有一般过错,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卜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1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江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谢胡附件:本判决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