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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辽阳太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曹天声与石利刚、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第三人沈阳市安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天声,石利刚,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沈阳市安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辽阳太民初字第222号原告:曹天声。委托代理人:李营,系辽阳市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利刚。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中山路355号高登国际大厦20层。负责人:方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晓雷。第三人:沈阳市安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沈大路珍珠港8号。法定代表人:何秀梅,系该公司经理。原告曹天声诉被告石利刚、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第三人沈阳市安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天声的委托代理人李营、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晓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利刚、第三人沈阳市安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2日22时45分许,在沈海高速路南行22公里+300米处,被告石利刚驾驶的辽A20C**号车因爆胎在紧急车道逆向停车,该车内乘员黄旋下车后,在紧急车道内被由原告曹天声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辽AH09**号车撞击,后辽AH09**号中型厢式货车、黄旋与高速公路护栏相撞,掉入高速公路护栏以外的路肩内,造成辽AH09**号中型厢式货车车损、黄旋死亡、高速公路护栏损坏。现请求各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财产损失合计17505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辽A20C**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按照50%赔偿。原告要求的车辆损失过高,我公司同意按照本公司定损标准赔付。被告石利刚、第三人沈阳市安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辽A20C**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石利刚所有,于2012年5月17日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2012年10月22日22时45分,在沈海高速公路南行22公里+300米处,被告石利刚驾驶的辽A20C**号客车因爆胎故障在紧急车道逆向停车(事故发生时开着大灯、双闪灯光,放停车标志牌不到150米以外),该车内乘员黄旋下车后在紧急车道内被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曹天声驾驶的辽AH09**号中型厢式货车撞击,后该车和黄旋与高速公路护栏相撞,掉入高速公路护栏外的路肩内,造成辽AH09**号中型厢式货车车损、黄旋当场死亡、高速公路护栏损坏。此事故经辽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事故科认定,原告曹天声与被告石利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黄旋无责任。另查,辽AH09**号中型厢式货车系原告曹天声所有,挂靠于第三人沈阳市安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原告提供了修理费发票18000元,高速公路路产赔偿收据4160元,施救费发票950元,拖车费发票9900元。因该起交通事故另有死者,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已在另案中赔偿死者家属275348.25元,除医疗限额10000元外尚余可理赔保险金36651.75元。上述确认事实依据有修理费发票、高速公路路产赔偿明细表及收据、施救费发票、拖车费发票、本院(2013)辽阳太民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对以上证据均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按其所承担的责任予以赔偿。被告石利刚在自己驾驶的机动车发生故障时,警告标志没有放置在来车方向150米以外且没有迅速报警的行为,与原告曹天声驾驶机动车在没有确保安全、畅通的情况下夜间行驶没有降低行驶速度的行为是此事故形成的同等原因、过错,应各自承担该事故50%的责任。由于辽A20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50%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原告所诉修理费、高速公路路产损失、施救费、拖车费等各项费用均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所诉各项损失均为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后其实际发生的损失,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修理费过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石利刚、第三人沈阳市安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九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财产损失2000元(详见清单),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剩余财产损失31010元(详见清单)的50%,即15505元,以上合计17505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鲍 丹人民陪审员 时 俊人民陪审员 边庆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张晓晴此纠纷所发生的原告损失清单1、修理费:18000元2、高速公路路产损失:4160元3、施救费:950元4、拖车费:9900元以上合计:33010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