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稷民二初字第201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原告张小平诉被告苏世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平,苏世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稷民二初字第2012-7号原告张小平,男,195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干部,住稷山县。委托代理人冯吉矿,山西汾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世聪,男,1989年10月3日,汉族,农民,住稷山县。委托代理人邢迎春,山西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所在地址运城市红旗西路581号。负责人张建东,经理。委托代理人袁伟强,山西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小平诉被告苏世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和玉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平的委托代理人冯吉矿、被告苏世聪及其委托代理人邢迎春、被告太平洋财险的委托代理人袁伟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平诉称:2011年12月8日20时,被告苏世聪驾驶的李晶所有的晋MEE159奇瑞牌轿车沿稷山县稷峰街由西向东行驶至10KV595城中线71号电线杆处路段时与我(由南向北行走)发生碰撞,致我受伤、晋MEE159奇瑞牌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稷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稷公交字认字(2011)第001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苏世聪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另晋MEE159轿车在太平洋财险处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4月26日起至2012年4月25日止。事故发生后,我与被告就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为此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我医药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31500元。(即我的所有损失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由第一被告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张小平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划分;(2)稷山县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1张、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证明原告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及花费医药费49537.8元;(3)万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中所受损伤为十级伤残,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为8000元;原告因鉴定伤残支付鉴定费2200元;(4)交通费10张,证明张小平因治疗及处理交通事故所花费的交通费为1000元。被告苏世聪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1)王卓强是晋MEE159奇瑞牌轿车的实际车主,发生事故时,我是借用朋友车辆,该车在第二被告太平洋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请求的误工费不应支持,因其是稷山县检察院干部,事故发生后其一直领取工资,并未发生误工损失;(2)事故发生,我为原告在医院垫付了37000元医药费,还给了原告妻子3000元现金,共计40000元,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损失时,应扣除该40000元直接给我。被告苏世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苏世聪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各1份,证明苏世聪的身份及其具有驾驶资质;(2)交强险保单1份份,证明晋MEE159轿车在太平洋财险处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4月26日起至2012年4月25日止;(3)稷山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预交款统一收据6张,证明苏世聪于2011年12月9日为原告预交医药费3000元、12月13日支付医药费3000元、12月14日预交医药费10000元、12月15日预交医药费5000元、12月16日支付医药费6000元、12月19日预交医药费10000元。另给付原告3000元现金。被告太平洋财险辩称:对晋MEE159奇瑞牌轿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事故发生的过程、责任划分没有异议。(1)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2)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及被告苏世聪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及被告苏世聪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稷山县人民医院医学影像诊断报告单注明:原告有轻度脂肪肝,该病是因常期生活习惯导致,与本次事故没有因果关系,原告此部分的治疗费用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认为原告的医疗费用中包含有治疗脂肪肝的花费,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故被告的异议不成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票据是同一本票据,有连号,且面额均为100元,明显不真实,不能证明原告主张,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存在瑕疵,被告的异议成立。但考虑到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在判决时对交通费酌情予以考虑。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晋MEE159小轿车为王卓强所有,2011年12月8日,苏世聪借用该车沿稷山县稷峰街由西向东行驶至10KV595城中线71号电线杆处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晋MEE159奇瑞牌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1月10日,稷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稷公交字认字(2011)第001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世聪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小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1年4月25日,王卓强为该车在太平洋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4月26日零时起至2012年4月25日24时止。原告张小平受伤后被送往稷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共花费医疗费49537.8元。出院医嘱为:床上行下肢功能锻炼,增加营养,继续应用降血压、降血糖、降血脂药物,监测血压及血糖;一月复查一次,不适随诊。经原告申请,2013年11月6日,万荣县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所受损伤等级及内固定取出费用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张小平属十级伤残;内固定取出费用估算为8000元,原告因鉴定支付鉴定费2200元。另查明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苏世聪为原告预交了37000元医药费,给付原告3000元现金,共计40000元。原告张小平为城镇户口,2012年山西省统计局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11.7元。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小平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结合庭审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原告张小平的损失数额审核如下:(1)医药费49537.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0元/天,住院时间为28天,共计28天×50元=14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主张28天×50元=1400元,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治疗28天,出院记录上的出院医嘱明确载明要“增加营养”,原告主张营养费的请求及营养费的计算时间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营养费50元/天的标准过高,结合事故发生地的生活水平,本院认为30元/天为宜,故原告的营养费为28天×30元/天=84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为120天×69元=8280元,被告辩解称原告受伤期间工资并未减少,误工费不应支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的规定,误工费是指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损失,本案中原告系稷山县人民检察院干部,其工资收入并未因此次事故而减少,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5)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按69元/天,并无不妥,但其请求护理时间按120天计算于法无据,应按住院期间28天计算,故原告因此次事故的护理费为28天×69元/天=1932元;(6)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20411.7元×20年×0.1=40823.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致残,给其本人及家人的身心带来一定的痛苦,但其主张10000元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认为3000元为宜;(8)鉴定费2200元,有万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费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及原告住所地后稷东街距稷山县人民医院的距离,本院认为500元为宜。综上,本次事故共造成原告张小平人身损失100233.2元。关于赔偿责任主体及责任主体承担责任顺序的确定。由于晋MEE159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处投保有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首先应由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太平洋财险在晋MEE159车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由被告苏世聪按过错比例承担责任。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100233.2元,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应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小平损失100233.2元(含被告苏世聪已垫付的40000元),被告苏世聪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晋MEE159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小平人身损害赔偿款100233.2元(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赔付原告张小平保险金时扣除40000元给被告苏世聪)。二、驳回原告张小平对被告苏世聪的诉讼请求。如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0元,减半收取1465元,保全费270元,共计1735元,由原告张小平负担320元,被告苏世聪负担14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和玉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赵志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