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常行终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白宏山与常德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命令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宏山,常德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常行终字第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白宏山(又名白宏三),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德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法定代表人刘建跃,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燕志平,常德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龙德君,常德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白宏山因与被上诉人常德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土地行政命令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3)武行初字第000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3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白宏山,被上诉人市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燕志平、龙德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7月4日,因常德师范学校和桃源师范学校合并搬迁新建项目需要,湖南省人民政府下达了(2012)政国土字第966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2012年7月20日,常德市人民政府发布了常政征土告字(2012)40号《征收土地公告》,决定对常德市武陵区丹洲乡高泗村、泽远村、岩坪村439.782亩集体土地实行征收。白宏山承包的养殖场(红线内面积48.834亩)在该建设项目征收土地范围内。2012年9月26日,经常德市人民政府批准,市国土局发布了常国土征补字(2012)44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该公告载明了对所有被拆迁人交出土地的期限要求。2012年9月14日至10月23日,常德市武陵区征地拆迁所对拆迁范围内房屋及附属设施情况进行三次调查并公示了调查结果,并于10月10日为白宏山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2012)政国土字第966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确定的征地补偿标准和常德市人民政府常政发(2010)9《关于公布常德市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征地拆迁部门制订了被拆迁人的分户补偿方案。白宏山的养殖场于2008年8月26日开始承包,其土地系其居住地常德市武陵区丹洲乡高泗村所有,属农村集体所有土地;按承包合同约定,在承包期内如国家、集体等征用该养殖场,白宏山应予以配合,土地补偿和安置补偿费用归高泗村集体享有,养殖场地上附着物的补偿费用归白宏山享有。现该宗土地的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对征收集体土地没有争议,并已经实际领取了包括白宏山承包的土地在内的被征土地的补偿费用。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市国土局和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政府组织相关单位就补偿安置事项分别与白宏山进行多次协商、协调,并制作了谈话笔录,但一直未能达成协议。2013年3月7日,常德市武陵区征地拆迁所向白宏山送达了常征补字(2012)第44-064号《征收土地地上附着物补偿通知书》。白宏山收到该补偿通知书后,未在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内领取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并交出土地。2013年4月24日,市国土局向白宏山作出了《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责令其限期交出土地。白宏山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常德市人民政府复议决定维持了市国土局的交出土地行政决定。白宏山仍不服,以市国土局《责令交出土地决定》违反法律规定、补偿不到位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市国土局作出的常国土征交字(2013)5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原审法院认为:市国土局具有管理本辖区内土地征收补偿的行政管理职权。白宏山承包的土地系集体所有的土地,在征收补偿过程中,市国土局按法定程序履行了征地报批手续,并按照湖南省人民政府的审批单确定了征地补偿标准。该宗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人对征收其集体土地没有争议,并已实际领取了包括白宏山承包的土地在内的被征土地的补偿费用。对白宏山承包土地的地上附着物的补偿的相关项目、种类和数量,白宏山已签字认可。常德市武陵区征地拆迁所已将具体补偿项目及根据集体土地的征地补偿标准计算的补偿金额依法通知白宏山,并告知了领取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实施的规定,白宏山拒不交出土地的行为,明显违反了上述规定;市国土局所作《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市国土局所作常国土征交字(2013)5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白宏山负担。上诉人白宏山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即上诉人承包土地上的设施、设备、投入没有足额补偿;二、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上诉人作出的常国土征交字(2013)5号责令交出土地行政决定。被上诉人市国土局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征收的土地系集体所有,其所有权人对此无争议,且已领取了被征土地补偿费用。同时,也对上诉人涉案房屋及附属设施进行了调查登记及复核登记,且上诉人已签字认可。但上诉人拒不领取附着物补偿费,也拒不交出土地,故不属于拆迁安置不到位的范围。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原审法院已将经过庭审质证的全部证据随案移送至本院。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市国土局作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其管辖区内集体经济组织土地实施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是法律、法规赋予的职权,是作出责令交出土地行政命令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常德师范学校和桃源师范学校合并搬迁建设项目所征收土地,被上诉人按法定程序履行了报批手续,上诉人所承包的土地在被征收范围之内,属常德市武陵区丹洲乡高泗村集体所有,土地所有者对征收没有异议,并已实际领取了被征土地上附着物的补偿;对于上诉人土地附着物的补偿,其项目、种类和数量,上诉人已签字认可,因补偿数额按法律、法规的规定,与上诉人的要求有一定差额,上诉人没有按征地拆迁部门的通知领取,也没有按通知交出土地。上诉人的行为影响了土地征收方案的实施,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常国土征交字(2013)5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该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故上诉人提出的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白宏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遥审 判 员 涂江波审 判 员 王继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黄 莺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