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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颍刑初字第004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武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颍刑初字第00405号公诉机关颍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某,男,1958年4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汉族,小学一年级文化,农民。被告人武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4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颍上县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颍上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颍上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健,安徽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颍上县人民检察院以颍上检刑诉字(2013)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春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某及辩护人张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6日12时许,在颍上县人民医院(新区)住院部北门附近,被告人武某某等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与被害人邵某驾驶的轿车发生拥堵、互不礼让。武某某、邵某下车后发生口角、互相厮打。武某某使用拳头击中了邵某面部,造成其鼻骨粉碎性骨折伴移位,经鉴定构成轻伤;被害人汪某(邵某的母亲,65岁)在劝架时被武某某踢中右小臂后摔倒在地,造成其右桡骨远端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2013年12月17日,被告人武某某自愿与被害人邵某、汪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共赔偿两被害人经济损失费10万元人民币。被害人邵某、汪某表示对被告人武某某谅解,并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武某某从轻、减轻处罚或不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也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邵某、汪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王某等人证言及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接收刑事案件登记表、申诉书、颍上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据、社区意见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处置生活矛盾不当,失去理智,殴打他人,造成两人轻伤的结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受到惩处。被告人武某某当庭认罪、悔罪,已赔偿了两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其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安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江审 判 员  白 蕾人民陪审员  姜因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余晓辉附刑法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共同犯罪案件,部分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依法对该部分被告人从宽处罚,但应当注意全案的量刑平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