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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扬邗民初字第32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杜国法与江苏惠星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江苏惠星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邗民初字第3276号原告杜某某。被告江苏惠星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原告杜某某与被告江苏惠星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星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彦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委托代理人潘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某诉称,原告于2011年11月1日到被告公司上班,自2012年6月起被告开始不能按时发放工资,拖至2013年2月初才发放了2012年6月至12月的工资。2013年1月之后的工资至今未发,2013年7月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013年11月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2013年11月19日邗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2013年1月至2013年6月的工资2220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400元。原告杜某某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3年1-6月欠薪情况表一份,证明原告的入职时间、拖欠工资情况及应当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数额;2、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3、发放工资银行卡明细清单,证明原告前12个月的工资;4、仲裁申请书及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已经申请过劳动仲裁;5、工商登记材料查询表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被告惠星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在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上加盖了公章。惠星公司加盖财务专用章的2013年1-6月欠薪情况表载明:杜某某于2011年11月1日入职,2013年1-6月拖欠的工资为22200元、经济补偿金2个月共6400元,合计28600元。2013年11月18日,原告向扬州市邗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和经济补偿金。2013年11月19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原告材料不齐备,决定不予受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欠薪情况表、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等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的劳动权利依法应当保护。被告拖欠原告杜某某工资222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222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已收到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故原、被告之间劳动合同关系自2013年月7月1日起解除,被告已确认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64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400元的诉讼请求亦应支持。被告惠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杜某某与被告惠星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3年7月1日起解除;二、被告惠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杜某某拖欠的工资22200元、经济补偿金6400元,合计28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惠星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户:1108020909000104857)。审判员  陈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孟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