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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双刑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陈某某故意伤害伤害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双刑初字第29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24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17日被湖南省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经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湖南省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湖南省双峰县看守所。辩护人葛艺芳,湖南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3)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11月16日,依法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贺建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爱军、朱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晏有娥担任记录。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葛艺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宋某某有债务关系。2013年6月15日上午,陈某某在双峰县城橙天宾馆210房间又打电话结宋某某催要欠款。不久,宋某某来到陈某某所在房间告诉陈某某称没借到钱。陈某某因没有讨到欠款,心生不满,用房间里的匕首、水果刀将宋某某刺伤后,宋某某趁机逃走,陈某某则跑到宾馆天台。宾馆工作人员拨打“110”报警,陈某某在宾馆天台也拨打了“110”报警并称在天台等待投案,民警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将受伤的宋某某送往医院,在宾馆的7楼顶找到陈某某。经鉴定,宋某某为失血性休克、全身多处刀刺伤、多处肋骨骨折、开放性血气胸、胸壁贯穿伤、肺裂伤,其损伤构成重伤,9级伤残。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有自首情节,应当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对本案的定性不持异议,认为被害人宋某某有过错,请法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宋某某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2013年6月15日上午,陈某某在双峰县城橙天宾馆210房间打电话又向宋某某催讨欠款。不久,宋某某来到210房间告诉陈某某称没借到钱。之后宋某某与陈某某在210房间内上网、看电视、休息,期间宋某某还到宾馆另一房间拿来水果刀和西瓜到房间。凌晨5时许,陈某某再次向宋某某要钱,宋某某称想不出办法。于是,陈某某走到宾馆顶楼,找来一根木棍藏在房间床上,再次向宋某某要钱,宋某某仍称没有办法还钱,陈某某拿出木棍打了宋某某背部二下,之后,陈某某又用房间里的匕首,扎了宋某某大腿和背上各一刀。宋某某打开房门逃到208房间,陈某某拿着匕首和水果刀追至208房间,将宋某某打倒在床上,再次用匕首朝宋某某的背部刺了几刀。在此过程中,陈某某和宋某某的朋友熊某某对陈某某进行劝说,但劝说无效,于是用椅子将陈某某顶开,宋某某趁机逃到宾馆楼下,陈某某则往宾馆天台跑去,宾馆工作人员见状拨打“110”报警,陈某某跑到宾馆天台,也拨打“110”报案并称在天台等待投案,双峰县巡特警大队民警先后二次接到报警赶到现场,先将受伤的宋某某送去医院,尔后在宾馆的7楼顶抓获陈某某。经鉴定,宋某某为失血性休克、全身多处刀刺伤、多处肋骨骨折、开放性血气胸、胸壁贯穿伤、肺裂伤,其损伤构成重伤,9级伤残。2013年12月17日,陈某某与宋某某达成和解协议,由陈某某一次性赔偿宋某某各项损失合计80000元,取得了宋某某的谅解。以上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且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1、到案经过证明,2013年6月16日,陈某某投案自首的情况。2、户籍证明证明,陈某某的年龄、住址等基本情况。3、通话详单证明,陈某某所持的1877446****手机号码在6月16日5时13分有拨打110的记录。4、证人贺某某的证言证明,那天她在宾馆总台上班,在凌晨5点钟时,她听到宾馆二楼有打架的声音,不久有两个人从楼上跑下来,其中一个年轻人要她赶快打120,她打完电话后,就马上出去看。110的民警已经过来了。她看到一个年轻男子躺在地上,身上都是血,还讲头痛、脚痛。伤者就被急救车送走了。不久110的民警又到宾馆的7楼将捅人的年轻人也就是住在宾馆210房间的顾客带下来。那个年轻人身上有血迹,脚有点瘸。5、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在楼梯间看到从楼上走下来三个年轻小伙子,其中两个年轻男子搀扶一个年轻男子,这个男子身上裹着一条白色床单,床单上都是血。见到这个情况,他马上走进二楼的监控室,同时还打了110报了警,在监控室视频中他看到一个胖胖的年轻男子拿着一把一尺多长的刀子坐电梯上了七楼。看了几分钟视频后,110民警赶到了现场。不久那个被搀扶的男子被送往了人民医院,警察也在宾馆的八楼将持刀的胖男子抓获。6、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那天他和熊某某住在橙天宾馆208房间,在凌晨四点多钟的样子,他发现熊某某将208房门打开了,听到隔壁房间有惨叫的声音。后看到从210房间冲出一个人倒在他睡的床上,发现是宋某某。这时陈某某一手拿着匕首,一手拿把水果刀从210房间冲到208房间,拿着刀对着倒在床上的宋某某捅去,宋某某用凳子挡住了上身,刀扎在宋某某的大腿部位。他和熊某某就在旁边劝陈某某,但陈某某当时已经失去了理智,不听他们的劝,继续和宋某某扭打在一起。他马上去宾馆总台叫人,当他走到楼梯间时,宋某某和熊某某在后面往一楼跑去。陈某某是因为在家里拿了钱借给宋某某,陈某某向宋某某讨钱才发生这个事情。7、证人熊某某的证言证明,那天凌晨四点多的时候,宋某某从橙天宾馆210房间满身是血跑到他们的208房间,倒在周某某睡的那个床上。陈某某一手拿着水果刀追了过来,用刀子捅躺在床上的宋某某,但没有捅进去,又拿刀去割宋某某。看到这个情况后,他准备过去劝,但不敢过去,就问发生了什么事情,宋某某讲欠了陈某某的钱,陈某某说要捅死宋某某,然后再跳楼一起死算了。陈某某还准备去割宋某某的脖子,被他用凳子顶住了。顶开之后,他和宋某某立马跑往宾馆的一楼。8、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住在橙天宾馆202房间,凌晨快5点钟的时候,他听到2楼有人吵闹,后一个朋友与他讲210房间内有人打架,是为了欠账的事情,当时他正在打游戏,没细听。9、娄底市永正司法鉴定所娄永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08号、第289号(被害人提供)鉴定意见书证明,宋某某系失血性休克、全身多处皮肤刀刺伤、多处肋骨骨折、双侧开放性血气胸、胸壁贯穿伤、肺裂伤,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伤残等级综合评定为九级。10、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及陈某某使用的刀具等情况。11、双峰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处警现场情况登记表证明,陈某某主动向110报案称其捅伤了人,在橙天宾馆七楼等待自首。公安机关在橙天宾馆七楼将其抓获。12、被害人宋某某陈述证明,6月15日中午,陈某某打他的电话讲其母亲明天要动手术要他还钱,他到橙天宾馆210房间,他告诉陈某某讲暂时想不出办法,无法还钱。之后他就在房间睡觉、在网上聊天,期间在谭栋207房间内拿了一半个西瓜和一把水果刀到210房间,到凌晨四五点钟左右,突然感觉陈某某用什么东西打他的后脑及后颈部,他返过头去,陈某某抓把匕首向他冲来,在他左胸部用匕首捅了二下,他就往门口跑,陈某某又追上来在他背上捅了二下,他就用手去抓陈某某的匕首,陈某某讲没办法了,两个人都死在这里算了,他就用力把陈某某推开,把门打开,看到熊某某和周某某二人就站在210房子门口,他跑到208房间内,陈某某一只手拿匕首一只手拿把水果刀跟着冲进来208房,又在他背上捅了四五刀,他仰天倒在床上,手里抓把藤椅放在胸口面前挡着他,陈某某站在床上,一只脚踩着我挡在胸口的竹藤椅,双手各抓一把刀讲:没得办法了,今天晚上先杀你,我再自杀去。熊某某在边上讲算了,问他欠陈某某多少钱,替他还给陈某某算了,陈某某说不行,要杀了他,双手拿着刀子在他面前划,他鼻翼右边被陈某某划出血了,陈某某还用匕首刺进他的胸口,边刺边拧,熊某某见状用藤椅把陈某某顶开。1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明,她母亲得了乳腺癌,定好2013年6月16日去长沙复查。他就向宋某某讨要欠款,多次讨要都未果。6月15日上午,他又打电话问宋某某讨钱,中午宋某某到橙天宾馆210房间来,与他讲没有借到钱,无法还。他和宋某某在橙天宾馆210房间,打电话叫人送了200元钱麻古,在房间里吸食了。后宋某某在别的房间里拿了半个西瓜和一把水果刀过来了,到了凌晨5点,他又问宋某某怎么办,宋某某不做声。他到天台上面找了根七、八十公分的木棍棒藏在床上的被子里。接着他又问宋某某有钱没有,宋某某态度不好,他就拿起棍子朝着宋某某的背打,宋某某就反抗,就扭打在一起。在打斗的过程中,他抓起刀子对着他的左大腿捅了一刀,他就翻身想爬起来,匕首又捅到他的背上了。这时,他听到隔壁208房间的熊某某在喊门,宋某某跑到208房间。我拿了放在方桌上的匕首、水果刀,追着宋某某打,熊某某在边上劝他不要做蠢事。后他听说熊某某等要报警,就很慌张跑到宾馆的七楼,自己也报警了。宋某某欠他25000元钱,因为与宋某某原来关系比较好,所以就没有要宋某某写欠条。在这借的钱中有12000元是他娘看病的钱。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宋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宋某某的谅解,可酌情从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2014年12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贺建华人民陪审员  彭爱军人民陪审员  朱 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晏有娥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