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恭民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官某与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恭城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官某,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恭民初字第309号原告官某,职工。委托代理人黎志成,恭城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郑某甲。原告官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周年斌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志华和人民陪审员刘绍明组成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梁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黎志成、被告郑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自行相识恋爱,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取名郑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经常外出不归,对家庭缺乏责任心,而且还出现酒后打骂原告的现象,导致双方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小孩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600元抚养费,并依法处理共同财产及债务。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及小孩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关系及结婚登记时间。3、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及车库专有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书,证明原、被告位于恭城镇惠景城中城小区的共有房屋及车库的基本情况。4、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两本,证明作为共同财产的两辆车的基本情况。5、向恭城农村商业银行及桂林国民村镇银行恭城支行贷款的相关手续及凭证,证明双方因购房及房屋装修所贷款的具体欠债数额。6、被告向原告父亲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父亲借款尚有25万元未归还。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所列共同财产没有异议,对共同债务,除原告所列外,还欠有吴新德86400元,欠阳朔县白沙镇一姓李的石材老板40000元,被告在桂林从事工地建设还欠工人工资77000元。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离婚对小孩成长也不利,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其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证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分别反映双方当事人及其小孩的基本身份情况、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的有关情况,原告所举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被告经质证后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均予以认可。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0年7月自行相识恋爱,2006年2月27日在恭城瑶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郑某乙。夫妻共同财产有:1、位于恭城镇惠景城中城小区7#-1-1-1号建筑面积137.11平方米的住房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恭城房权证恭城镇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恭国用(2012)第0100号)];2、位于恭城镇惠景城中城小区七号楼一号面积为23.46平方米的储藏室的专有使用权(使用权期限至2057年11月12日止);3、桂C×××××号广州本田雅阁牌小型轿车及挂靠在桂林泓顺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桂C×××××号双机牌重型自卸货车各一辆。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有:1、欠恭城农村商业银行及桂林国民村镇银行恭城支行共四笔贷款;3、欠官涛等人借款若干元。2012年12月,原、被告因经常争吵而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以被告不尽家庭义务、严重影响夫妻感情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并依法处理小孩抚养、共同财产及债务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较长,彼此间有一定程度了解,其婚姻基础较牢,双方从认识至今已十三年有余,在日常生活中因生活小事偶尔发生争吵并没有从根本上影响其夫妻感情。本案原、被告双方均无充分证据证实彼此有明显的严重损害夫妻感情的行为,因此双方的夫妻感情总体上是好的。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加强彼此间的交流,多一份理解,做到相互尊重、相互信任,面对困难共同想办法予以克服,全身心致力于搞好家庭生活,其夫妻感情是完全有可能和好的。原告主张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依据不足,故对其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53元,由原告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953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年斌代理审判员 张志华人民陪审员 刘绍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梁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