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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22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叶锋宇与徐凤美、徐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徐某甲,徐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2292号原告叶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周跃林(系叶某母亲),1968年11月15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嵇建军。被告徐某甲,居民。被告徐某乙(系徐某甲女儿),居民。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袁海林。原告叶某诉被告徐某甲、徐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文谦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时,原告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嵇建军,被告徐某甲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袁海林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被告徐某乙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徐某乙于2010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12月26日订亲,两被告向原告索要订亲礼6880元及过礼46000元,另买三金价值10000元及钻戒一枚价值5486元。双方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原告为迎娶被告花搬箱礼2600元、下轿礼1000元、开箱礼600元,计72566元。举行结婚仪式后,被告在原告家生活不到两个月便回娘家生活,现原告要求被告徐某乙返还原告彩礼72566元,被告徐某甲对彩礼460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某甲、徐某乙辩称,1、原告将徐某甲列为被告,没有事实依据;2、原告与被告徐某乙定婚时,原告给付的定亲礼是6600元,是原告自愿赠与的,此小额礼金依法不应返还;3、原、被告结婚时,原告自愿赠与的46000元礼金,原、被告结婚时购买结婚用品、鞋子、化妆品等花去30000元,余款全部用于共同生活了;4、原告主张的三金价值仅5000元及钻戒价值5486元均在原告处,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无事实依据;5、原告主张的搬箱礼只有600元、下轿礼200元、开箱礼200元;6、本案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7、导致原、被告分居的责任在原告方,被告徐某乙与原告共同生活两个月是事实,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后,被告徐某乙即回娘家居住,两天以后,被告回原告家,想与原告一起继续生活,原告家已经将门锁更换。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徐某乙于2010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12月26日订亲,原告过礼46000元给被告徐某乙,另为被告徐某乙购买三金(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黄金耳钉一对)及钻戒一枚(钻戒价值5486元)。原告与被告徐某乙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两月后因发生矛盾而分居生活。原告诉称,给付被告徐某乙订亲礼6880元,被告徐某乙认可6600元;原告还称,为被告徐某乙购买的三金价值10000元,被告仅认可价值5000元;原告又称,迎娶被告花搬箱礼2600元、下轿礼1000元、开箱礼600元,被告徐某乙认可搬箱礼600元、下轿礼200元、开箱礼200元,原告对超过部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亦予以否认。原告诉称,彩礼46000元是由在场人周某交给被告徐某甲了,要求徐某甲对46000元彩礼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申请证人周某到庭作证,证人周某陈述,其与原告系亲表兄弟关系,过礼当天,其是在场人,礼金由媒人(男)交给被告徐某甲了,经质证,被告认为,证人陈述不是事实,媒人名叫陈红梅,当天去过礼的是媒人的老公汪升成,且礼金由汪升成直接交给徐某乙本人的。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向媒人陈红梅和过礼在场人汪升成了解情况,其均陈述,记不清当时钱给谁了,只看见徐某乙点钱的,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陈述不是事实,被告认为证人陈述是事实。被告辩称,彩礼46000元中有30000元用于购买结婚用品等,其余用于共同生活了,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亦予以否认;被告还称,三金及钻戒均在原告处,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亦予以否认;被告又称,因原、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两个月,发生矛盾后,被告徐某乙回原告家生活,原告家门锁已更换,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认为,门锁更换不是事实,原、被告虽在一起共同生活两个月,但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上海老凤祥银楼质量保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男女确立恋爱关系,按当地习俗给付彩礼,双方嗣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给付的礼金应当返还对方。原告过礼给被告徐某乙46000元;对于原告诉称的其余礼金,被告徐某乙自认订亲礼6600元、三金价值5000元、钻戒一枚价值5486元、搬箱礼600元、下轿礼200元、开箱礼200元,原告对于超过部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共给付被告徐某乙彩礼64086元(46000元+6600元+5000元+5486元+600元+200元+200元)。原告虽诉称,46000元彩礼的实际接收人系被告徐某甲,但其申请的证人周某证言与本院调查的彩礼经手人汪升成证言不能相互印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徐某甲对彩礼46000元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虽辩称,彩礼46000元中有30000元用于购买结婚用品等,其余用于共同生活了,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亦予以否认,故对被告此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又辩称,三金及钻戒均在原告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亦予以否认,故对被告此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还辩称,原、被告共同生活仅两个月,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但按照习俗,男方给付女方彩礼是以建立婚姻关系为目的的,原、被告虽共同生活两个月即发生矛盾分居生活,但被告未明确表示不再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时效不能以双方分居时开始计算,故对被告此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考虑原、被告双方同居时间长短及双方同居生活期间应有一定合理支出等情况,酌情认定被告徐某乙返还原告彩礼50000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叶某彩礼50000元。二、驳回原告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由被告徐某乙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兑现上述款项时一并交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李文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万友新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