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执异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34杨春景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春景,季文莉,杨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金执异字第34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杨春景,女,197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俭学街*号院***号。申请执行人季文莉,女,196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二七区保全街**号院*号楼**号。被执行人杨镇,男,197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现在河南省三门峡监狱服刑。本院在执行季文莉与杨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杨春景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杨春景称,杨镇与季文莉的民事纠纷是杨镇的个人债务。杨镇借钱,我事先并不知情,事后也从未见过该笔借款,未花过这笔借款的一分钱。法律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如果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只能算作个人债务,因此这笔债务只能算作杨镇个人债务,不能算做夫妻共同债务。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广电南路9号院6号楼1单元10号房屋(以下简称广电南路10号房屋)属于我和杨镇的共同财产。我和杨镇是2004年3月领的结婚证,我们位于广电南路10号房屋,是2007年购买的,是我们的共同财产,且当时购买房子时,我父亲给了我3万元钱,我向亲戚借了5万,加上我的个人存款,交了10万首付,才取得该房产的。首付全是我支付,杨镇并未支付一分钱,故要求在分割财产时,本人要占二分之一。季文莉起诉的只是杨镇,异议人并不是被告,因此法院不能执行属于我的财产。除了银行贷款,其余费用只能从杨镇的那部分扣除。异议申请:分给我广电南路10号房屋拍卖后除去银行欠款部分的二分之一。现查明,季文莉诉杨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8年6月30日、2008年8月5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2万元、25万元共计37万元;后被告偿还原告146600元,剩余借款223400元被告未予偿还。本院于2012年3月15日作出(2011)金民一初字第298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杨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季文莉借款223400元。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杨镇未主动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2012年5月30日,季文莉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2012年6月6日,本院向被执行人杨镇发出执行通知书及(2012)金执字第114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杨镇名下该广电南路10号房屋予以查封、评估、拍卖。当日,相关手续送达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后本院委托河南中原拍卖有限公司对该广电南路10号房屋进行拍卖,买受人翟雪萍以83.7万元的价格拍得该房屋并支付对价。2013年4月15日,本院下达(2012)金执字第1147-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解除对被执行人杨镇名下房屋的查封;房屋产权归翟雪萍所有,买受人翟雪萍可持本裁定书到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有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基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文化支行优先受偿,本院于2013年4月18日向该银行转优先受偿款577356.84元。再扣除该广电南路10号房屋评估费9000元,剩余拍卖款为250643.16元。又查明,杨镇与杨春景于2004年3月3日在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2月16日,双方在本院调解离婚。本院认为,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本案所涉及的债务产生在杨镇、杨春景婚姻存续期间,应属杨镇、杨春景夫妻共同债务。虽然杨镇、杨春景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被告杨镇的债权债务与原告杨春景无关”,该约定系离婚双方当事人的内部约定,对协议当事人有约束力,但对外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季文莉。杨镇名下广电南路10号房屋系杨镇、杨春景夫妻共同财产,因此,本院拍卖杨镇名下广电南路10号房屋用于清偿杨镇拖欠申请执行人季文莉的债务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该拍卖款项在扣除银行欠款、评估费后,剩余部分优先向申请执行人季文莉进行清偿,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异议人杨春景要求分得该广电南路10号房屋拍卖后除去银行欠款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异议人杨春景所提执行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杨春景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张玉玲审判员 王世海审判员 哈 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青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