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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威民初字第22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原告何素仙、李美、康峻铭、李汶桀诉被告威远县翔宇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素仙,李美,康峻铭,李汶桀,威远县翔宇运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威民初字第2259号原告何素仙,女,汉族,资中县人。原告李美,女,汉族,资中县人。原告康峻铭,男,汉族,资中县人。法定代理人,李美,女,汉族,资中县人。原告李汶桀,男,汉族,资中县人。法定代理人,李美,女,汉族,资中县人。四原告委托代理人代平,内江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威远县翔宇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顾有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化礼,四川知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素仙、李美、康峻铭、李汶桀诉被告威远县翔宇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达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素仙、李美、康峻铭、李汶桀诉称,原告之亲人康勇从事驾驶工作,在被告处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威远县翔宇运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康勇虽从事驾驶工作,但其并不是我公司聘请,双方之间不存在用工关系,被告不是用工主体,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何素仙为康勇母亲,原告李美为康勇之妻,原告康峻铭、李汶桀为康勇之子。2013年3月26日,丁佐罗与被告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丁佐罗将其购买的川K1A9**重型货车登记在被告名下,所有权、经营权、收益权属于丁佐罗,丁佐罗不得以被告名义对外经营,不得以被告名义聘用驾驶员。2013年5月10日,丁佐罗聘请的驾驶员康勇驾驶川K1A9**重型货车从威远县水泥厂往威远县庆卫方向行驶途中与川U278**运输型拖拉机发生碰撞,致康勇死亡。2013年11月13日,威远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康勇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康勇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行驶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劳动过程中形成的社会关系,它是劳动者在运用劳动能力、实现劳动过程中与劳动力使用者发生的社会关系。劳动关系的建立需以劳资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为基础。就本案而言,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争议是否存在一种事实上的用工关系。事实劳动关系是指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在建立劳动关系或变更劳动关系时,没有按照法律的要求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符合确立劳动关系的其他构成要件,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双方在实际工作中存在劳动关系的状态。一般来说,作为事实劳动关系主要包括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两方面。从实质要件而言,首先是劳动者已经提供劳动行为;其次是劳动者已经成为用人单位成员;第三是劳动者已纳入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体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从属关系;最后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对此存在默认意思表示。事实劳动关系也是劳动关系的一种形式,其构成应符合劳动法律关系的三要素,即主体、客体和内容三要素。认定事实劳动关系的基本条件是:劳动关系双方已经履行或正在履行各自的劳动权利与义务。因此,对于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还应从劳动法律关系的特征方面进行综合认定。劳动关系的特征是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兼有平等关系和隶属关系的属性,兼有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属性,工作具有稳定性和持续性等。虽然川K1A9**车所有人登记为被告,但实际车主为丁佐罗,被告与丁佐罗以协议形成挂靠经营关系。实际车主丁佐罗实际控制、经营该车,从事经营活动,丁佐罗雇请康勇驾驶川K1A9**车,康勇为丁佐罗的雇员,康勇为实际车主丁佐罗提供劳务,康勇在从事驾驾驶工作中而非为被告提供劳务,因此,康勇与被告之间未形成劳动权利义务关系,双方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要素。且没有证据证明康勇在实际提供劳务过程中接受了被告用人单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的约束,被告对原告实施了具有隶属关系的管理、指挥、监督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建立书面劳动合同,签定劳动合同是双方的义务,劳动合同是直接证明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据,现双方为此发生争议,原告主张劳动关系,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因此,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康勇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虽然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认为“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在车辆运营中伤亡的,应当适用《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认定是否构成工伤”,该意见针对的对象是行政案件中的工伤认定问题,对是否应当认定工伤的前提条件是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但该意见并未认为此种情形就构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不能据此作为在民事案件中确认劳动关系存在的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康勇与被告威远县翔宇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达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魏红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