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綦法民初字第068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冯天龙、胡建平与重庆海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建平,重庆海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綦法民初字第06845号原告兼胡建平委托代理人冯天龙,男,197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胡建平,女,198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冯天龙。被告重庆海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忠县忠州镇巴王路19号附12号,组织机构代码:74531450-6。法定代表人韩小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支丽,女,1990年8月24日出生,土家族,该公司职工,住重庆市石柱县。委托代理人周云会,重庆奎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天龙、胡建平诉被告重庆海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业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毕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天龙、被告海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支丽、周云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于2010年10月8日与被告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二原告购买被告公司位于重庆市万盛大道10幢25楼7号商品房一套。合同载明,该房屋属普通住宅,其土地使用年限至2077年9月30日止。合同未对房屋设计使用年限进行约定。原告于2011年12月20日接房后发现:该房屋的“使用年限”为50年,并不是被告公司销售人员所述的“70年产权”。被告公司所提供的质量保证书对房屋“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的保修期限和房屋的设计合理使用年限一致,也为50年。房屋的竣工验收时间是2011年11月24日,也就是说被告公司对房屋“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的保修期限至2060年11月23日就截止了。2060年11月24日至2077年9月30日期间,虽然土地使用权仍然存存,房屋的所有权仍然存在,但房屋的“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被告将不承担保修责任,导致二原告可能无法正常居住。二原告认为,我们花高价购买了70年的土地使用权,却只能有效使用50年,余下近20年土地使用权无法加以利用。50年后,二原告房屋将面临不能居住、不能拆除、承担致人损害赔偿的风险、不能抛弃的尴尬局面。因此,应根据合同解释原则,认定诉争房屋的“设计使用年限”至少与土地使用年限相当。现请求被告公司对二原告所购商品房的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的保修责任期限应延长至土地使用权期限结束,即2077年9月30日。被告海业公司辩称,与二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属实,其合同附件约定明确保修责任为50年;该全同是经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印制,并经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监制的合同,在全重庆通用,不是我公司自行制定的合同;且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我公司没有违约行为,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被告海业公司系一家从事房地产开发建设的有限责任公司,其开发建设了重庆市万盛经开区(原万盛区)万盛大道23号“渝南明珠”小区,并取得了渝国土房管(万盛)(2010)预字第001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10年10月8日,二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二原告购买被告公司位于重庆市万盛大道23号“渝南明珠”小区10幢25楼7号商品房一套。合同载明,该房屋属普通住宅,其土地使用权为出让,使用年限至2077年9月30日止;合同同时约定《新建商品房质量保证书》作为附件,与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另查明,争议之房屋竣工时间为2011年11月24日。根据《新建商品房质量保证书》,争议之房屋的设计使用年限和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保修期限均为50年。其设计使用年限和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保修期限均符合国家建设部2005年5月颁布的《民用建筑设计通则》(GB50352-2005)规范。原告认为,其购买了70年的土地使用权,却只能有效使用50年。根据合同解释方法,应以土地使用年限条款为依据,认定诉争房屋的“设计使用年限”至少与土地使用年限相当。请求被告公司对二原告所购商品房的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的保修责任期限应延长至土地使用权期限结束,即2077年9月30日。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双方签订的《重庆市商品买卖合同》及附件《新建商品房质量保证书》、《施工图总设计说明》、(2012)渝五中法民终字第1511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等在卷为凭,并以庭审质证和审查,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海业公司作为商品房的开发建设主体,其所建之70年土地使用权上的商品房的设计、保修期为50年,符合现行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双方签订的《重庆市商品买卖合同》及附件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二原告认为其向被告海业公司所购买的商品房的土地使用权为70年,其地基基础和主体的设计和保修期限应当一致,也是70年。其与双方所签订的《重庆市商品买卖合同》指向的房屋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的设计、使用、保修年限均为50年的约定相悖。其要求被告海业公司对争议的商品房延长保修期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六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天龙、胡建平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0元,由冯天龙、胡建平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毕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 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