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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商初字第42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葛丽娜与陈立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葛丽娜;陈立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4266号原告葛丽娜。委托代理人裘灿钢、周思洁,杭州市萧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立明。原告葛丽娜诉被告陈立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一丹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葛丽娜的委托代理人周思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立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葛丽娜诉称:2012年3月31日及同年5月1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34000元及30000元,并出具借条各一份。上述两笔借款均约定于2012年12月31日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6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立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于2012年3月31日及同年5月1日出具的借条(附收条)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64000元,原告已经交付借款的事实。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64000元未还属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立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葛丽娜借款64000元。如陈立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由陈立明负担。此款葛丽娜同意陈立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代理审判员  施一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胡斐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