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天商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天桥支行与王海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天桥支行,王海志,济南天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天商初字第30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天桥支行,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张福明,行长。委托代理人王世莹,山东保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矩,男,该行职工,住济南市。被告王海志,男,无业,住山东省莒南县。被告济南天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石玮华,董事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天桥支行与被告王海志、被告济南天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建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世莹、郑矩,被告王海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王海志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海志向原告借款贰拾万元人民币。被告天建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王海志发放贷款20万元。至今,被告王海志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3年7月9日,被告王海志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17777.86元,利息及罚息2937.03元。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王海志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17777.86元、利息及罚息2937.03元,以上共计120714.89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及罚息;3、被告王海志赔偿原告损失律师代理费8436元;4、被告天建公司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自己主张,原告举证有:证据1、《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借款申请书》原件1份,证明2006年10月17日被告王海志向原告申请20万元借款用于购房。证据2、《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1份,证明2006年10月17日,被告王海志与被告天建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第四条约定采取银行按揭方式付款。证据3、《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原件1份,证明2006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王海志签订借款合同,特别签订条款中约定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期限为180个月(2006年11月10日至2021年11月1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千分之4.845,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期限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个人住房贷款利率,自下年1月1日起,执行新的贷款利率和罚息利率)。担保条款第十二条约定:天建公司为王海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所列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限为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证据4、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原件1份,证明原告已将借款合同约定的20万元借款通过贷款转存方式存入被告王海志指定的账户。证据5、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8436元。被告王海志辩称,对贷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拒绝继续偿还该贷款,因该贷款办理时原告称只要能贷款就有房产证,但自贷款以来至今我方所购房未动工建设,该贷款由银行划款至开发商账户,我方未收到该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王海志举证有:2013年4月15日,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出具的关于对天建天和园冬园个人住房按揭贷款的投诉事项的答复函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所购天建天和园冬园7号楼尚未建设。被告天建公司未进行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6月17日,被告王海志向原告出具《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借款申请书》,载明:借款金额大写贰拾万元,借款期限15年,借款用途购买住房,申请借款种类商业性贷款,还款方式等额本金还款法。抵押物名称天和园冬园7#-1-102,抵押物所有人王海志,抵押物价值257535元。抵押加阶段性担保:保证人名称天建公司。被告王海志在申请人签名处签字捺印。2006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王海志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原告为贷款人(抵押权人),被告王海志为借款人,被告天建公司为保证人。合同特别签订条款中约定:借款人借款用于购置天和园冬园小区7号楼1单元102室及地下室,房屋建筑面积84.78平方米,成交价257535元。借款人借款金额为人民币贰拾万元。借款期限为壹佰捌拾个月,即自2006年11月10日起至2021年11月10日止。贷款利率:本合同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个人住房贷款利率,月利率为4.845‰.本合同签订后,贷款首次发放前,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则本合同将按新的利率政策执行。罚息利率:本合同项下个人住房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本合同用款计划为:本合同生效之后,贷款人将款项一次划入借款人指定账户。本合同约定的划款账户为:账户名称:济南天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号:xxxxx,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天桥支行。借款人的还款方法和还款金额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归还本金金额为人民币1111.11元,利息逐月结清还清。合同对担保的约定为: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抵押加阶段性保证,保证期间的约定为本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将抵押物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由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借款人未能按本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贷款人对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它担保,贷款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所列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对违约责任的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者支付相关费用…出现上述任一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息。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原告在贷款人(抵押权人)处盖章,被告王海志在借款人、抵押人处签字捺印,被告天建公司在保证人处盖章。另查明,2006年10月17日,被告王海志(乙方)与被告天建公司(甲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乙方购买甲方开发建设的天和园冬园小区7号楼1单元102室商品房壹套,建筑面积84.78平方米。乙方同意采取银行按揭付款方式支付住房款,…余款贰拾万元办理15年住房按揭贷款并接受银行审查,待乙方申请的贷款全部划到甲方账户后,方可办理入住手续。合同还约定双方其他的权利义务。2006年11月10日,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将20万元转账至被告王海志指定的天建公司在建行开立的账号xxxx内。贷款发放后,被告王海志未完全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天建公司亦未履行其担保义务。关于本金、利息、罚息,原告主张:截止到2013年7月9日,被告王海志欠还本金117777.86元,利息及罚息2937.03元。2013年7月10日之后的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17777.86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5.5675%计取;罚息计算方式为,以117777.86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8.35125%计取。另,原告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收费发票,以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已支付律师代理费8436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和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海志、被告天建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天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被告王海志取得原告发放的借款后,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王海志偿还借款本金117777.8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王海志支付截止到2013年7月10日的逾期利息及罚息2937.03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王海志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罚息,计算方式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海志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8436元,原告虽提供了发票和委托合同,但不能提供相应付款凭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律师费证据不足,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天建公司的对被告王海志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王海志辩称所购的天和园小区冬园7号楼尚未建设的答辩意见,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王海志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海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天桥支行借款本金117777.86元及截止2013年7月9日利息及罚息2937.03元,共计120714.89元。二、被告王海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天桥支行借款利息、罚息,计算方法为:利息,以117777.86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5.5675%计取;罚息,以117777.86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8.35125%计取。三、被告济南天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共计4250元,原告承担100元,被告王海志、被告济南天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承担4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文人民陪审员 涂卫真人民陪审员 郭拥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金 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