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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吴江商初字第03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徐啸华与吴江市国医药业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啸华,吴江市国医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吴江商初字第0335号原告徐啸华。委托代理人云闯,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江市国医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坝里村。法定代表人翁惠春,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朱雷,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啸华与被告吴江市国医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医药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竞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工作变动于2012年9月20日变更为审判员张有顺审理。又因案件复杂,本院作出民事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云闯,被告国医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啸华诉称:原告原系被告公司职工,因无法容忍被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王志杰的管理而被迫离职。期间王志杰强行规定,离职必须按原值交出股权,否则公司不予办理相关手续,原告离职时股权被强制没收。此后公司股东举报王志杰的犯罪事实并进行知情权的诉讼,原告才知晓在工商局存有伪造原告签名的《股权转让协议》、《收条》以及《吴江市国医药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由于原告对被强制没收股权之事一直不满,知晓被强制没收的股权由原告王志杰取得后,即对王志杰提起了诉讼以要回股权,并申请笔迹鉴定以查明真相,吴江法院在(2011)吴江商初字第0292号案件中查明,上述三份文件中徐啸华的签名均非原告本人所签,实际出资方为本案被告而非王志杰本人。现从王志杰被揭发的大量犯罪事实,得知其无视国家法律、贪污犯罪、隐瞒藏匿公司财产达3000多万元,大大损害了股东利益。王志杰制定的《关于加强对股金管理的若干规定》属于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其他股东利益”的情形,又属于利用持股优势及担任国医药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便利对原告等中小股东进行胁迫,同时也构成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所规定的“胁迫”的情形。被告国医药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志杰自2003年开始私设小金库,据苏州、吴江两级国税、地税部门查证,小金库金额高达3820万元,但在强制原告等小股东退股时并未就公司存在小金库的情形进行披露,致使原告对公司资产状况缺乏了解,直接导致原告对自己所持股权的真实价值缺乏清楚的认识。被告公司每年进行盈余分配及最近公司股东对外溢价转股的事实,足以证明2006年被告公司强制收购原告股权之时的股价显失公平。故被告强行收购原告股权的行为存在胁迫、欺诈及股权价款显失公平,应依法予以撤销。故请求判令:1、原告离职时被强制没收的11万股权归回原告,确认原告的股东身份;2、被告国医药公司赔偿鉴定费损失7000元;3、被告国医药公司赔偿红利损失56100元(以11万元为本金,2006年-2009年按每年5%计算,2010年按年7%计算,2011年按年10%计算,2012年按年14%计算);4、被告国医药公司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国医药公司辩称:原告虽实际投入资金,但不是公司法意义的出资,原告不是登记持有11万元的名义股东,仅是11万元的实际出资人。原告自愿撤回了出资,交回股权证,并领受了全部的出资款11万元,已经构成退股的事实。原告知道《关于加强对股金管理的若干规定》的存在,故不存在强行收购的事实。2006年7月后,原告已离开公司自谋职业,被告公司2007年的股东名册不再列原告之名,原告不再领受公司的红利,也不参与公司的管理,就其出资所享有的任何权利此后从未向公司要求提出补偿。综上,原告的11万元的出资证明书已经在原告领受11万元后被召回并作废。公司的工商登记及公司章程中未将原告显名,公司股东名册中更未记载,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均无法成立。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国医药公司系由原国有企业“吴江市医药总公司”改制而来,成立于2000年6月27日。工商登记材料显示,国医药公司由吴江市商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王志杰等13名自然人共同出资设立,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43.8万元。在原国有企业“吴江市医药总公司”改制时,参加改制的职工有两百余人。按照改制方案,参加改制的职工需交纳“入股金”。职工将入股金交至公司账上,领取公司核发的“股权证”,公司将该部分资金划到上述13名自然人名下进行验资,故工商登记材料中在册股东名下的股份并非全部由其个人出资构成,而是包括了一名或多名其他职工的出资,但是某一具体在册股东名下股份包含哪些职工的多少金额的出资--这一对应关系并不明确,目前也无法查证。2003年9月22日,被告国医药公司制定了《关于加强对股金管理的若干规定》。该规定具体内容如下:1、凡公司职工主动提出要求和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应在正式解除关系前,全额退出本人所持股金。否则公司将保留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权利。2、今年退出的100万国有股,由公司集体收购,不再配股给个人。公司所持有的100万元股金参加分红,即分红时按1043.79万元的股金总额进行分红。公司所持有的100万元股金所得红利,根据职工持股金额按比例进行分配。3、对在特殊岗位,或有突出贡献的没有入股的职工,将酌情按干股分红的形式予以奖励。具体名单和方案,由各科室先确定,经上报公司总经理审核批准后予以兑现。4、对于今后退休人员的股金,将根据本人自愿的原则决定留退。但对退休后到外单位从事与公司同类型业务或从事与本公司利益有冲突的工作的退休人员,公司将采取两种办法予以制约:(1)责令该人员退出所持的全部股金;(2)对该人员所持的全部股金不予分配红利。原告徐啸华原系国医药公司股东,工商登记材料显示,其名下登记有国医药公司2.97%的股份。2007年9月4日,经吴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国医药公司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将徐啸华名下2.97%的股份变更至王志杰名下。作为变更依据,国医药公司向工商部门提交了以下文件:1、2006年7月12日,徐啸华与王志杰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约定由徐啸华将其持有的2.97%的股份按人民币11万元价格转让给王志杰。2、2006年7月12日,徐啸华出具的《收条》,确认收到股权转让款11万元。3、2007年8月10日,国医药公司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同意徐啸华将其持有的2.97%的股份按人民币11万元价格转让给王志杰。在本院(2011)吴江商初字第0292号案件庭审中,徐啸华确认:原登记在其名下的2.97%的股份所对应的出资并非全部由其一人缴纳,还包括国医药公司其他职工所缴纳的出资。该案审理过程中,经徐啸华申请,本院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上述日期为2006年7月12日的《股份转让协议》、日期为2006年7月12日的《收条》及日期为2007年8月10日的《股东会决议》上徐啸华签名的真实性作笔迹鉴定。2011年8月25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苏同司鉴所(2011)文鉴字第2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经与徐啸华本人于2011年7月20日书写的签名字迹相比对,上述三份文件中“徐啸华”签名字迹与比对材料上“徐啸华”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徐啸华因申请鉴定而支出鉴定费7000元。王志杰在该案诉讼中表示,由于国医药公司不能登记持有自己的股份,遂暂登记在王志杰的名下,实际仍由国医药公司持有,王志杰个人对于徐啸华出让的股权从未享受任何权利。2011年5月9日,本院立案受理吴江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王志杰贪污一案。2011年11月9日,本院作出(2011)吴江刑二初字第015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王志杰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百万元。在该刑事案件检察卷宗中收录有吴江市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对本案原告徐啸华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吴江市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对国医药公司副经理魏秀芳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以及魏秀芳制作并提供给吴江市人民检察院的《吴江市国医药有限公司职工内部股股权认购金额(退股名单)》汇总表格一份。原告徐啸华在上述询问笔录中确认了以下事实:1、徐啸华自1990年开始在同里医药公司上班,2000年吴江市医药系统改制后,徐啸华任国医药公司业务科副科长,2006年7月辞职离开国医药公司。2、徐啸华在国医药公司成立时出资10万元,通过受让公司配股,股份增加至11万元。2006年辞职时,王志杰要求其必须退股,所以徐啸华将11万元股份按原价全部退给了国医药公司。股份转让款11万元是由国医药公司财务科长魏秀芳交付的,是一张11万元的中国银行现金支票。3、在被问及为何以原价转让股份时,徐啸华表示他本人当时也认为原价退股价格过低,经与王志杰交涉未果,曾想联系几个已经退股的小股东一起起诉国医药公司,但由于那几个股东认为自己股份就万把块钱,不高兴去起诉,故他本人也没有起诉国医药公司。在吴江市人民检察院对国医药公司副经理魏秀芳(原财务科长)所作的询问笔录中,魏秀芳确认了以下事实:1、国医药公司注册资本为1043.8万元,实际股本为1797.5万元。2、国医药公司共收购了337.2万元股份,分别是100万元国有股,周坚的90万元股份,张志良的8.8万元股份、徐啸华的11万元股份、褚寅初的1.1万元股份以及其他股东的126.3万元股份。在魏秀芳制作并提供给吴江市人民检察院的《吴江市国医药有限公司职工内部股股权认购金额(退股名单)》汇总表格中显示,原告徐啸华名下11万元股份并未列入“王志杰收购股权”的栏目内。另查明:因他人向税务部门举报反映国医药公司原董事长兼总经理王志杰自企业改制时偷逃税收,设立小金库。后经苏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和苏州市吴江地税局稽查局在调查核实后,对国医药公司违反税收征管法的相关行为作出了查处。苏州国税稽查局于2012年5月11日以书面形式向举报人告知,国医药公司补缴增值税975229.69元,加收滞纳金281980.88元,并处罚款487614.85元。2012年7月26日,吴江地税稽查局向举报人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该情况说明载明:“吴江市地税局稽查局从2009年度起对你们每一次的举报情况,都进行了认真检查处理。2009年度,我们对吴江市国医药有限公司2007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的涉税情况进行了检查。补税滞纳金及罚款合计376139.58元。……国医药有限公司的违法事实为供应商处取得的退货款虚设应付账款-山东鲁南新时代医药有限公司的2010年往来贷方1658113.88元,2008-2011年8月销售返利和退货款挂在短期借款-内部集资款5053760.99元。……国医药有限公司的违法行为自2004年度起,从供货商处取得的返利收入、退货收入、房租收入计入公司的其他应付款科目。其中返利收入等1268万元,房租收入为122万元。以上违法事实和举报人举报的情况基本一致。”吴江地税稽查局于2013年5月27日向举报人出具《关于吴江市国医药有限公司等三户举报案件查处通报》,该查处通报载明:“根据上级决定,我稽查局成立专案组从2012年8月起对吴江市国医药有限公司等三户举报案件进行查处,至2013年5月该案件查处结束。一、案件检查情况。检查中,我们采取多种检查方法,查阅历年账簿、凭证和有关纳税资料,通过调查询问国药公司相关人员,掌握三家公司账外收入偷逃税款的基本事实。检查组对该单位进行查前分析,专门到苏州国税稽查局调取了案卷,分析了账外收入少报税金的违法事实及其定性。检查过程中积极与国税、经侦及审计事务所沟通配合多方调查取证,对定性、处罚等疑难业务问题我们及时向上级局进行了请求。二、查处结果通报。本次检查对吴江市国医药有限公司等三户企业违法事实,依据税管法、各税种条例及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分别作出补税、加收滞纳金并处罚款决定,总查补金额为17807905.49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关于加强对股金管理的若干规定》、(2011)吴江商初字第0292号民事裁定书、2010年10月19日吴江市人民检察院对徐啸华的《询问笔录》、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发票、《关于吴江市国医药有限公司等三户举报案件查处通报》、《情况通报》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所涉股权的受让主体问题。工商部门存档的2007年7月12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上的“徐啸华”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故原告与王志杰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依法不成立。登记在徐啸华名下的2.97%的股权虽然变更登记至王志杰名下,但在国医药公司所制定的股东名册上并未列在王志杰名下而由国医药公司持有,且被告国医药公司向原告支付了相应的款项,在王志杰本人表示其非股权实际受让者的情况下,足以认定,国医药公司为本案所涉股权的受让方。其次,关于国医药公司受让徐啸华股权的效力问题。我国公司法除第七十五条之外,并无明文规定禁止有限公司收购股权。公司与股东之间股权转让关系的效力,应当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确立的一般原则进行审查。资本维持原则要求公司设立后必须保持与注册资本相当的资本或财产,以维护交易安全和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公司受让其股东股权的直接后果就是股东抽逃出资,导致公司资本减少,可能危及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审查有限公司回收其自身股权效力的重点应在于考察双方订立合同是否以损害债权人利益为目的,客观上是否给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在本案中,公司受让原告徐啸华的股权并非以逃避债务为目的,从合同履行来看,因受让股权列在国医药公司名下,并未导致国医药公司注册资本的减少,也没有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故可以认定本案原告与被告国医药公司之间股权转让行为效力的有效性。再次,本案所涉股权转让过程中是否存在法定的可撤销情形。第一,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选择持股或出让股权的自由权利。原告当时不仅系被告国医药公司的股东,且系业务科副科长,其在出让自身股权时应当知道公司的经营状况,对其因出资而形成的股权价格应当有合理的判断,原告自愿接受国医药公司的股权转让款,应当认为原告向公司的退股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以被告制定《关于加强对股金管理的若干规定》为由主张被告在股权转让过程存在胁迫的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第二,被告国医药公司确实存在私设小金库的行为,但小金库是一个累积的过程,直至2012年才被相关部门查处,且小金库大部分财产系国医药公司漏税、避税等逃避税收征管手段后的非法所得,本就不应全部纳入公司的正常资产范围。更何况股权转让也并不等同于净资产的转让,因此股权转让的价格的具体确定,系受转让双方对目标公司现行资产的评估、未来经营业绩的预判、所涉相关行业前景的测评等众多因素影响,故小金库的查处并不足以直接导致本案所涉股权转让价格的显失公平,亦更不影响原告转让股权的意思表示。综上,原告以被告私设小金库为由主张股权转让时被告存在欺诈并导致股价显失公平的主张难以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国医药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自愿接受被告支付的股权转让款11万元,虽然相关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在形式上存在瑕疵,但并不违背其出让股权的意思表示,其名下的股权实际变更登记后,原告也未再行使股东权利和履行股东义务,故原告与被告国医药公司的股权转让行为已实际完成。原告要求撤销股权转让行为的相关主张于法无据,其进而要求恢复其股东地位并由被告赔偿此后相关红利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鉴定费7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项诉请不属本案的处理范围,故本案中本院不再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啸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33元,由原告徐啸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审 判 长  张有顺代理审判员  张 勇人民陪审员  陈玉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沈知勤附相关法律符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Ò»£©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不得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