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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陈民一初字第008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4-20

案件名称

李虎堂与谢爱民、刘振华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虎堂,谢爱民,刘振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陈民一初字第00830号原告李虎堂,男,汉族,农民。被告谢爱民,男,汉族,农民。被告刘振华,又名刘碎虎,男,汉族,农民。原告李虎堂与被告谢爱民、刘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虎堂、被告刘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爱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虎堂诉称:2011年4月29日,被告谢爱民以自己的装修公司资金周转不开为由向我借款人民币二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1年5月29日归还。为了慎重,我要求被告刘振华做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了名。后来我分两次给谢爱民给了二万元。到2011年6月我向被告谢爱民索要借款时,发现谢爱民关机、住处也无人居住,无法联系。我找到被告刘振华,刘振华也不管。现我起诉法院要求二被告归还我借款二万元及逾期归还借款的利息。原告李虎堂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借条一张。欲证明原告李虎堂向被告谢爱民借款二万元及被告刘振华为保证人的事实。被告谢爱民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刘振华辨称:这个钱是谢爱民向原告借的,我只是见证人,这个钱我也没有用过,所以我没有给原告李虎堂还钱的义务。2011年4月29日,原告李虎堂与被告谢爱民一起到我租住处,说好借款二万元的事,并口头约定利息为10%即2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给付借款时把利息先扣除,实际借款18000元。商量好后,谢爱民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款20000元的借条。原告李虎堂要求我也在借条上签字,我碍于朋友情面就在上面签了我的名字。后来李虎堂当面给谢爱民给了15000元,后边的3000元给没给我不清楚。我认为我只是个见证人,而不是借款人,也不是保证人,所以不存在给原告还钱的事。被告刘振华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证人刘贵荣证言一份;欲证明钱是谢爱民借的,与被告刘振华无关;2、证人李斌绪当庭证言;欲证明事后听原告李虎堂说过给谢爱民借款的事,但借了多少我不清楚,刘振华也在借条上签了名。本案所有证据,原、被告均当庭进行了质证。对于原告李虎堂提交的证据借条1张,经被告刘振华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被告刘振华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原告李虎堂认为借款时证人并未在场,不清楚借款情况,证明不了钱是给谢爱民一人借的。对证据2,原告认为,证人所述属实,予以认可。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对本案所有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及被告提交的证据2,各方均不持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认定为本案有效证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因证人未出庭,也未附证人身份证明,证据形式要件不合法,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告李虎堂是水电工。被告刘振华系木工。被告谢爱民系某家装公司经理。三人因业务关系均认识。2011年4月29日,在被告刘振华的租房内,经协商后,谢爱民向原告李虎堂借款二万元,并当场在附有谢爱民身份证复印件的纸张上书写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李虎堂贰万元整(20000.00),于2011年4月29日,于2011年5月29日还。借款人:谢爱民刘振华。”原告李虎堂分两次将二万元给了被告谢爱民。借款到期后,原告李虎堂先后向被告谢爱民、刘振华索要借款无果。本院认为,原告李虎堂与被告谢爱民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李虎堂已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谢爱民未在约定期限内归还借款,违反约定,应当承担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谢爱民还款的请求及主张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刘振华辩解自己是见证人,不应承担还款义务的意见,无证据证实,其在借条上签名时并未注明见证人字样,根据本案庭审情况,该签名具有保证的性质,应认定其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由于对此笔借款保证方式不明确,根据法律规定,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对谢爱民的借款被告刘振华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振华的其他辩解理由,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护借款人合法权益,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谢爱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虎堂清偿借款20000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2880元。二、被告刘振华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谢爱民、刘振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妮人民陪审员  毛亚卫人民陪审员  杜绪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