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10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刘芳阳与佛山市顺德区卓越年华家具有限公司、袁正连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卓越年华家具有限公司,刘芳阳,袁正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10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卓越年华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亮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敏,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晓阳,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芳阳,男,汉族,1986年3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宇凯,广东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文琪,广东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审被告袁正连,女,汉族,1992年9月17日出生。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卓越年华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越年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芳阳、原审被告袁正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3)佛顺法乐民初字第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卓越年华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刘芳阳返还货款90000元;二、驳回刘芳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30元,由刘芳阳负担205元,卓越年华公司负担1025元。上诉人卓越年华公司上诉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案是袁正连的诈骗行为导致了刘芳阳的经济损失,理应由袁正连个人承担刘芳阳的全部经济损失,而不应由卓越年华公司全部承担。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袁正连以卓越年华公司的名义与刘芳阳签订了销售订单,该订单是袁正连实施诈骗的工具,上面所盖的公章也是袁正连采取欺骗方式盖上去的。袁正连实施的诈骗行为是犯罪行为也是其个人行为,在法律上属于欺诈行为,是无效的民事行为。既然是无效的民事行为,那么签订的销售订单也应属无效。原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是错误的。(二)袁正连实施的是合同诈骗罪。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合同诈骗罪中犯罪嫌疑人侵犯的是合同相对方的财产所有权,本案中袁正连非法占有的是刘芳阳的财产,而不是刘芳阳把货款转账到卓越年华公司的账号后袁正连再诈骗的。本案中,卓越年华公司至始至终没有收取过刘芳阳的任何货款及其采购信息,故卓越年华公司并不应向刘芳阳承担销售的相应义务。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三)刘芳阳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应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1.刘芳阳一审提供的袁正连的《讯问笔录》中,袁正连陈述称“……这名男客户说要结婚想买些家具回去,就提供了其在卓越年华北区门市部拍的一些家具照片给我看,问我这些家具是哪间厂做的,想订做那些家具。我说可以帮他联系厂家订做。于是,那名男客户大概向我说了要订的家具。后来因太晚了,我就陪该男、女客户到饭店吃饭,其间,该男客户用手机发给我订的家具图片后,我用随身带的销售订单给客户填写了其需要的家具,经核算共90000元的货,当时该客户还说给我90000元买其订的货,若我能便宜买下其订的货不用90000元的价格,那剩下的钱归我。……”由袁正连的上述陈述可知,刘芳阳当时是要求袁正连用低于案涉家具的正常价格向其销售,因为刘芳阳知道卓越年华公司各门店的家具都是名码标价的。刘芳阳是用金钱诱惑袁正连从其它公司订购家具,而不是从卓越年华公司的门店买家具。2.袁正连还在上述《讯问笔录》中陈述称“……我提供了工商银行卡号:(户名:毛怡)6222022013018200593,给了刘芳阳转钱,……”事实上,刘芳阳也是将货款转到此帐号中,该款项被袁正连挥霍一空。刘芳阳通过非正常的帐号转款给袁正连,也恰恰说明刘芳阳是知道袁正连不是销售卓越年华公司的家具给他的。3.刘芳阳一审提供的叶章贵的《询问笔录》中,叶章贵在回答公安人员“若客户订制家具你们门市部怎样规定的”问题时称:“门市部规定了客户订制的家具均由门市部的采购部门去订制采购的,而不允许销售员私自联系厂家订做家具。”卓越年华公司在经营中对门市部销售人员是有规定的,不允许他们私自在外面订货给客户。在本案中,袁正连在刘芳阳的金钱诱惑之下私自走私单走向犯罪道路,是刘芳阳让袁正连有了合同诈骗的机会。刘芳阳当时是知道袁正连是私自走私单的,其在本案中存在非善意且有重大过错,所以本案应由袁正连承担刘芳阳的经济损失,刘芳阳也应为自己的过错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二、本案一审法律程序错误。一审开庭时,袁正连没有参加庭审也没有委托代理人参加庭审活动,而原审判决载明袁正连对证据无异议,与事实不符,一审法律程序错误。也因为原审法院未通知袁正连出庭,导致对本案事实无法查证清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刘芳阳对卓越年华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刘芳阳负担。上诉人卓越年华公司在二审法庭调查期间补充如下上诉意见:袁正连是私自与客户谈生意的,不是代理行为,与卓越年华公司无关。袁正连签订合同的时间、地点、付款方式、购买货物的渠道都不符合表见代理的要求,刘芳阳对此是明知的。袁正连的行为被认定为合同诈骗,可见与卓越年华公司无关。上诉人卓越年华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上诉人刘芳阳辩称:卓越年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案卓越年华公司与刘芳阳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整个买卖过程都在卓越年华公司的店面完成,当时袁正连正在店面上班,刘芳阳与袁正连吃饭的行为也不影响本案合同的成立。袁正连的诈骗行为不影响双方的买卖关系。被上诉人刘芳阳在二审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审被告袁正连在二审期间未作陈述,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除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卓越年华公司的行政经理何云虎在2012年9月5日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乐从派出所对其所做的询问笔录中,陈述称:……袁正连“在2012年3月担任皇朝家具卓越年华家具门市部的店长职务”,“袁正连于2012年8月17日从我公司离职”……再查明:原审法官及书记员于2013年9月22日在广东省女子监狱对袁正连所做的笔录中载明:袁正连述称:“对原告(刘芳阳)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对原告(刘芳阳)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对原告(刘芳阳)举证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二审争议的焦点是袁正连在本案中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卓越年华公司应否向刘芳阳返还货款90000元的问题。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分析如下:针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刘芳阳主张袁正连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卓越年华公司应向其返还货款90000元,其提供了加盖有卓越年华公司收款专用章的销售订单、袁正连的名片等证据以证明其主张。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因此,表见代理的首要条件在于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本案中,2012年6月10日,袁正连在卓越年华公司门市部工作期间接待了前来购买家具的刘芳阳,而结合卓越年华公司的行政经理何云虎在公安机关所作的陈述和刘芳阳提供的袁正连的名片可知,当时袁正连在卓越年华公司的门市部担任店长职务,且袁正连与刘芳阳签订合同时使用的是卓越年华公司的销售订单,该订单还盖有卓越年华公司的收款专用章。上述事实证实本案袁正连的行为形成了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其次,表见代理的一个重要要件在于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本案中,刘芳阳前往卓越年华公司的门市部购买家具,在相信袁正连具有代理权限的情况下签订了销售订单,并向袁正连支付了订金和转账余款到袁正连指定的银行账户。虽然刘芳阳在转账余款时转入了袁正连指定的个人的银行账户,但刘芳阳系在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袁正连有代理权的情况下向该账户转账,刘芳阳的行为并不悖于正常的交易习惯,其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因此,本案中袁正连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刘芳阳与卓越年华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而卓越年华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故原审判决认定卓越年华公司应向刘芳阳全额返还货款9000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至于卓越年华公司认为袁正连没有参加一审庭审,而原审判决载明袁正连对证据无异议,系程序错误的问题。根据原审法官及书记员于2013年9月22日在广东省女子监狱向袁正连所做的笔录,袁正连明确表示其对刘芳阳举证的证据并无异议,故本院对卓越年华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卓越年华公司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卓越年华家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陈儒峰代理审判员 ? 张 文代理审判员 ?杨???莉?二○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王明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