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穗天法民二初字第50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支行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保证保险合同纠纷(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5030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支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李学中
案由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穗天法民二初字第503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支行(原名称为中国农业银行广州市白云支行),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春暖花园K座。负责人蔡铁城,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彦,广东拓孚创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琳,广东拓孚创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160号16、17、27、28楼。负责人吕成道,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亦可,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李学中,男,196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支行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借款人李学中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亦可、第三人李学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支行诉称:2002年1月7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编号为:粤穗白农银汽借字(2002)第40019号《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约定:第三人向原告申请个人贷款,贷款金额为人民币450000元,贷款期限为3年(从2002年1月23日起至2005年1月23日止),采用等额法还款,贷款利息按年利率5.94%执行,按月结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第三人发放贷款450000元。2002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个人分期付款购车保证保险单》,以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向原告承担粤穗白农银汽借字(2002)第40019号《汽车消费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息的保证保险责任。原告认为,现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保险事故已发生,被告应依约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借款本金380443.35元及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全部利息(暂计至2011年8月20日,利息共计267921.32元;从2011年8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辩称:一、原告与借款人李学中于2002年1月7日签订《借款合同》,至2002年7月第三人就拖欠贷款,但原告在2012年4月24日才起诉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期间原告虽有向被告与第三人索赔,但不能构成法定的诉讼时效的中断,其诉讼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胜诉权已经依法丧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有证据证明,本案投保人李学中(实际借款人:卢联)向银行借款以及投保“个人分期付款购车保证保险”的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被告依法不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保险法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显然,犯罪行为的利益是法律不承认的。因此,被告依法不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三、原告没有提供证明被告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证据,其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当依照法定的程序,提供与证明“保险合同”是否有效、保险事故是否已经发生和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但原告没有履行上述法定义务,没有提供证明被告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33条规定,财产保险合同的标的是“财产及其有关利益”。被告承保的“个人分期付款购车保证保险”,属于财产保险,其保险标的是记载于“个人分期付款购车保证保险单”上的、用原告的专项贷款即“汽车消费贷款”所购“车辆”。但原告没有提供购车发票、该“车辆”的行驶证等证明保险标的存在的证据。“皮之不存,毛将焉附”保险标的尚不存在,“保险合同”岂能有效有效的“保险合同”是被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基础;原告没有提供证明“保险合同”有效的证据,怎能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呢其次,原告没有提供证明保险事故确已发生的证据,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是保险责任的前提。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是指“投保人连续三个月未按《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履行按期还款义务”。然而,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皆不能证明发生了上述“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根据“民事诉讼规则”规定,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保险单”、“保证保险条款”等证据,不能证明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再次,原告没有提供证明被告应承担什么样的保险责任的证据,即没有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23条规定,被保险人请求保险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该条规定的意义在于:①提供确认保险事故“性质”的证明和资料,有利于分清保险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从而确定保险人应否承担保险责任。②提供确认保险事故“原因”的证明和资料,有利于明确保险事故的发生是否属于保险公司免责的事由。因为“保险合同”中约定有保险公司免责的条款,保险人并非什么都赔。如果保险事故的发生属于保险公司免责的事由,则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③提供确认保险事故“损失程度”的证明和资料,有利于确认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大小、即承担赔偿数额的多少。原告作为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在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责任时,也应依法提供这些有关证明和资料。但原告不仅在向被告索赔时未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而且在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责任时,除了其自己“陈述”外,仍未提供这些有关证明和资料。由于原告没有履行法定义务,依照法定的程序,提供与证明“保险合同”是否有效、保险事故是否已经发生和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即没有提供证明被告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证据,所以,其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依法不能成立。四、投保人李学中(实际借款人:卢联)未履行“如实告知”的法定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被告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如前所述:由于投保人李学中(实际借款人:卢联)投保“个人分期付款购车保证保险”是为了实施诈骗、其行为涉嫌犯罪。因此,被告有理由相信:投保人李学中投保“个人分期付款购车保证保险”的目的不是进行“汽车消费”;他在投保“个人分期付款购车保证保险”时,故意隐瞒了事实,未履行“如实告知”的法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6条第三款规定,“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因此,即便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保证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确已发生,被告也不承担保险责任。由此可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被告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五、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第三人已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被告有权拒绝赔偿,不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与第三人签定的保险合同(即《个人分期付款购车保证保险条款》)第12条约定,投保人应将车辆抵押给被保险人,并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相应抵押登记手续;第17条约定,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履行本条款规定的各项义务的,保险人有权终止保险合同或拒绝赔偿。原告作为该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第三人即该保险合同中的投保人已将其贷款所购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作为该保险合同中的保险人,有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拒绝赔偿,不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六、原告诉请的本金及利息损失远远超过双方约定的赔偿限额,其诉请依据不足,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个人分期付款购车保险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购车借款人未能履行《借款合同》中规定的付款义务,造成原告损失,由被告负责偿还购车借款人尚欠余款,但最高不超过本保险的保险金额。在《个人分期付款购车保证保险条款》保险责任第四条明确规定:由于投保人连续三个月未按《汽车消费贷款合同》或《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履行按期还款义务,保证人按本保险单规定负责偿还投保人应偿还而未偿还的本金及截止出险之日止的利息(不包括罚息、违约金、逾期利息),但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因此,即使本案第三人李学中不构成贷款诈骗且被告无任何免责事由的情形下,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超过保险金额的赔偿没有依据,同时原告要求保险公司承担罚息、违约金、逾期利息也没有依据,保险公司承担的只是截止到出险之日止的正常利息,且该利息不超过保险限额中利息部分42408元。第三人李学中陈述称:2001年12月中旬,卢联同我说他要购买一辆奔驰S320,要用我的名字作为车主。首期车款由他付,余款向银行贷款,而且贷款也由他负责归还,所有手续及相关责任由他负责。当时考虑到大家是亲戚,就答应了他的请求,随后我将资料交给他。2002年元月,卢联约我到他在下塘西路的公司,并将原告的合同和被告的合同给我签。签合同时,被告的业务员佘韵升在场作证,剩下所有手续都是由他办理。约一星期后,佘韵升通知我款项已拨下来,剩下的事我都不清楚。2002年10月,原告的委托律师催我还款,我寻找卢联想搞清楚,但始终都没有找到他。2003年,我才知道卢联被捕。2003年12月,广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队经济科传我问话,才知道卢联用假购车合同和假车资料骗取贷款。随后天河区人民法院的(2004)天法刑初字第374号和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04)穗中法刑二终字第419号都有裁定。第三人认为原告在没有核实是否有真正购车的情况下,仅仅一周内就批准贷款,对此案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01年5月25日,被告(甲方,下同)与中国农业银行广东省分行(乙方,下同)签订了《个人分期付款购车保险合作协议》一份,约定:鉴于乙方辖属分支机构将与购车借款人签定‘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为促进汽车消费的发展,使乙方取得还款保证,甲、乙双方在相互信任、相互支持的基础上,本着公平、诚实互利的原则,就个人分期付款购车保险业务签定本协议;本协议所指保险人为甲方及其分支机构,被保险人为乙方及其辖属分支机构;购车借款人为投保人和购车人;保险事故是指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由于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未按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履行按期还款义务而造成的被保险人的本息损失;由于投保人购车手续不全,即指购车时购车人、借款人、投保人三方名称必须一致,否则为购车手续不全;如银行方面在未接到保险公司书面批复同意承保,就自身审核通过,并发放借款到购车人(投保人)帐户,为购车手续不全;甲方按分期付款购车保险条款的规定及本协议的约定履行保险义务;甲方应将分期付款购车保险保险单正本交乙方保存。甲方在同意承保借款人分期付款购车保险业务时,要求购车人在购买分期付款保险的同时,必须购买机动车辆综合险,并将机动车辆综合险保险单复印件交乙方保存;乙方应严格履行《借款合同》中规定的义务,做好贷款的发放和回收记录。必须对借款人的资信进行严格审查;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拖欠贷款款项,乙方书面向甲方提出索赔,甲方接乙方索赔通知书及索赔证明文件后立即审核相关材料。若保险事故责任明确,被保险人索赔资料真实、齐全,甲方应在十个工作日内赔付等。2002年1月7日,原告(甲方)与第三人(借款人)签订粤穗白农银汽借字(2002)第40019号《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约定:第三人向原告借款450000元用于购买奔驰S320汽车,借款期限为2002年1月23日至2005年1月23日;采用等额还款法还款;借款年利率为5.94%,如遇国家调整利率,原告按照国家利率规定进行调整;第三人逾期还款的,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等。2002年1月9日,第三人就前述借款合同向被告购买个人分期付款购车保证保险,被告同意承保并发出相应的保险单。前述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金额为492408元,保险期限自2002年1月11日至2005年4月11日止;借款金额为450000元。该保险单所附的《个人分期付款购车保证保险条款》主要条款记载如下:1、由于投保人连续三个月未按《汽车消费贷款合同》或《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履行按期还款义务,保险人按本保险单规定负责偿还投保人应偿还而未偿还的本金及截止出险之日止的利息(不包括罚息、违约金、逾期利息),但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2、由于下列原因造成投保人不能按期偿还欠款,导致被保险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未经保险人同意变更《汽车消费贷款合同》或《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被保险人或其代表的故意行为;投保人购车手续不全;被保险人没有按照规定的程序和审核条件对投保人进行资信调查或审核;3、本保险的保险期限自《汽车消费贷款合同》或《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上述合同规定的最后还款日期止;4、本保险的保险金额为投保人的贷款本金加规定还款日期内的利息之和;5、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索赔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两年不行使而消灭;6、投保人应将车辆抵押给被保险人,并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相应抵押登记手续;7、如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履行本条款规定的各项义务,保险人有权终止保险合同或拒绝赔偿等条款。2002年1月22日,原告向第三人发放贷款450000元。第三人借款后偿还了部分款项,但从2002年7月21日起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至今尚拖欠借款本金380443.35元。2002年10月9日,原告向被告申请保险赔偿,索赔金额398173.67元。其后,原告于2004年4月1日、2005年1月7日、2005年2月28日、2005年10月12日、2007年5月8日、2009年3月17日、2010年3月17日、2012年2月,向被告发出索赔函,要求被告履行保证保险义务给付赔偿金。在原告与第三人的借款合同期限届满后,连续多年向第三人发催收函,要求第三人支付涉案借款均未果。另查明,由本院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4)天法刑初字第37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卢联以第三人名义向原告借款,向被告购买保证保险,骗取了原告的贷款,其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本院认为:《个人分期付款购车保险合作协议》是原、被告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关于原告向被告索赔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连续多年向被告及第三人发出催收函,其各次主张均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其各次主张均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原告在诉讼时效中断后两年内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有关原告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合同当事人应当严格遵守的原则。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的认定,犯罪人卢联以第三人名义向被告申请保证保险过程中,已违反诚信原则和如实告知义务,涉嫌利用合同实施经济犯罪。因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保险事故的发生具有偶然性,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第三人取得贷款后不按期还款的行为是必然会发生的。至今,第三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80443.35元及其利息未能偿还,对该损失,原、被告均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关于被告应当赔偿的本金及正常利息金额问题。虽然根据《个人分期付款购车保险合作协议》的约定,原告必须对借款人的资信进行严格审查,对借款条件有最终的决定权。如借款人条件不符合原告要求,原告有权不向借款人提供贷款。因此被告虽向原告出具《个人分期付款购车保证保险单》,但对借款人的资信审查仍是原告方义务,原告因审查不严,对被骗取的贷款不能收回的损失,原告应当自行承担50%的民事责任或另行向第三人追偿。同理,被告在为第三人提供购车消费保证保险过程中,对第三人提供的资料审查不严,对原告的贷款本金和正常利息损失也应当承担50%的赔偿责任。鉴于第三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380443.35元,故被告在本案中应向原告赔偿本金损失190221.68元(即380443.35÷2)。同理,鉴于原告与第三人约定贷款年利率随国家调整利率而调整,且第三人自2002年7月21日起未按时偿还本息,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前述本金损失190221.68元的利息(从2002年7月21日起计至付清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罚息及复利的问题,由于保险条款中明确记载被告应承担的保险责任不包括欠款的罚息、复利,故原告现诉请要求被告承担因第三人未能还款所产生的罚息及复利依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支行赔偿借款本金190221.68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支行赔偿正常利息损失(以190221.68元为本金,从2002年7月21日起计至付清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284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支行负担470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5580元(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该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宗桢人民陪审员 赵小丽人民陪审员 刘红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叶玉环黄丽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