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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溧刑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5-07

案件名称

刘尚礼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溧刑初字第403号公诉机关溧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75年6月7日生,汉族,安徽省蒙城县人,初中文化,个体。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10被刑事拘留,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溧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吕凯,江苏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3)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国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辩护人吕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0日7时10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浙A×××××重型仓栅式货车,沿1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该道1211KM+907M处时,车辆驶入东侧非机动车道内撞到前方同方向张学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上带乘邹运英),事故造成被害人张学风、邹学英死亡。经本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刘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被告人刘某对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吕凯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刘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刘某已积极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了赔偿,并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7时10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浙A×××××重型仓栅式货车,沿1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该道1211KM+907M处时,车辆驶入东侧非机动车道内撞到前方同方向由被害人张学风(女,1962年11月19日生,住本市上兴镇涧东村委湖北岗村88号)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及三轮车上带乘的被害人邹运英(女,1948年9月29日生,住本市上兴镇涧东村委林业村8号),事故造成被害人张学风、邹学英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本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驾驶机动车进入非机动车道时,车速过快,驾车时有接听手持电话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且未能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1、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事故发生经过。2、被告人刘某已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人张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摄影,医院病历,死亡医学证明书,本市公安局出具的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发经过,和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某亦当庭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在事故发生后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已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吕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刘某的认罪、悔罪表现,从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结合的原则出发,决定对被告人刘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黄连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薛 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