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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法民一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法民一初字第416号原告高某某,女,198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湖南省桃江县人。委托代理人胡可佳,湖南桃江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某,男,198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原告高某某诉被告杜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小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由书记员綦冠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可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相识恋爱,2008年办理结婚登记,生育女孩杜某某。婚后原、被告双方经常争吵,被告经常在外赌博,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成人,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杜某未予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份,原、被告自由相识恋爱,2008年5月23日在衡南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7月23日生一女孩,取名杜某某。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杜某及杜某某的户籍证明、原、被告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恋爱时间较长,婚姻基础较好,现双方虽产生了一些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互相关心,夫妻关系尚有搞好的可能。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不充分,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某某要求与被告杜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小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綦冠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