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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昆民初字第31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原告彭素霞诉被告高三女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素霞,高三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民初字第3171号原告彭素霞,女,1964年12月2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包头市昆都仑区。被告高三女,女,1972年3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包头市昆都仑区。原告彭素霞诉被告高三女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文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素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三女未经本院准许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素霞诉称,2013年10月1日9时20分原告老乡家的狗跑出院子,原告追赶狗时,自己养的2头小牛、4只大羊、2只小羊跑到被告高三女的杏树地,吃了杏树的枝叶,高三女的儿子把原告的牛羊圈回高三女的家中,邻居和村委会出面协商没有结果,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2头小牛、4只大羊、2只小羊告,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高三女在开庭时未经法庭准许中途退庭,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因原告彭素霞管理不善,致使其饲养的2头小牛、4只大羊、2只小羊跑到被告高三女的杏树地,吃了杏树树苗,被告高三女将以上牲畜扣留在自己院内,拒绝返还,经村委会调解,原、被告未达成和解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双方争议的事实和调解情况。本院认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符合证据采信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彭素霞系2头小牛、4只大羊、2只小羊的所有权人,原告所饲养的牲畜侵害了被告所种植的树苗,被告应依法解决,被告扣留原告的牲畜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三女返还原告彭素霞2头小牛、4只大羊、2只小羊。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案件受理费425元(原告彭素霞已预交),由被告高三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文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于 明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页共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