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河商初字第21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某银行诉常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银行,常某,李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商初字第2163号原告某银行。被告常某,男,1972年2月10日生,汉族,居民。被告常某,男,1958年5月16日生,汉族,居民。被告李某,男,1974年3月20日生,汉族,居民。原告某银行与被告常某、常某、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某、常某、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银行诉称,被告常某于2013年3月21日到我行申请借款10万元,由被告常某、李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期限6个月,年利率11.48%,用于购日化用品。被告常某分别于2013年9月30日、2013年10月1日共偿还我行借款2.040723万元,我行在进行贷后检查中发现该客户已停止经营,资产恶化。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959727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常某、常某、李某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3月21日,原告某银行与被告常某、常某、李某签订个人类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常某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年利率为11.48%,期限为6个月,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3年9月19日止。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借款用途为购日化用品。被告常某、李某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及违约金等。借款到期后,被告常某分别于2013年9月30日、2013年10月1日共偿还借款2.040723万元。余款7.959727万元及利息,被告至今未付。以上事实,主要依据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及举证材料所认定,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某银行与被告常某、常某、李某签订的个人类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常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故对原告某银行要求被告常某偿还借款7.959727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常某、李某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债务人常某未履行债务时,保证人常某、李某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常某、常某、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由此产生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原告某银行借款7.959727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被告借款之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支付)。二、被告常某、李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常某、李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常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0元,财产保全费815元,由被告常某、常某、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立健审判员 朱 磊审判员 刘成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沈 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