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婺刑初字第15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胡幸民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婺刑初字第1565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甲,男,1977年4月19日出生于浙江省金华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7月11日被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07年5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5月15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辩护人周巧莉,浙江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婺检刑诉(2013)10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及其辩护人周巧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9月份,被告人胡某甲虚构事实,2次骗得被害人傅某及家庭成员钱财共计人民币78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同时认定被告人胡某甲系累犯。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胡某甲辩解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事实诈骗数额应是1.2万元,第二起事实诈骗数额应是1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其他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周巧莉的辩护意见: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诈骗罪的定性没有异议。二、本案的诈骗金额应该是2.2万元。三、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主要是言辞证据,不能作为直接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四、借条应是民事纠纷。经审理查明:1、2011年8、9月份,被告人胡某甲以可以弄到义乌小商品市场的摊位需要费用为由,骗取被害人傅某的信任,从傅某处骗得人民币12000元,并用伪造的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搪塞被害人。2、2011年9月份,被告人胡某甲以帮助被害人傅某弟弟傅燕峰读本科文凭为由,骗取被害人傅某的信任,后胡某甲用伪造的浙江大学录取通知书骗得被害人人民币10000元。2013年5月14日,被告人胡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上述事实,有经过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傅某的陈述,证人胡某乙、丁某、胡某丙、胡某丁的证言,文件检验鉴定书,证明及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接警单,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资料,罪犯档案资料等。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甲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采纳被告人及辩护人对诈骗数额提出的辩解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郑艳人民陪审员姜景明人民陪审员田建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