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商终字第12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杨明建、高召银与田大成、桂银华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明建,高召银,田大成,桂银华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商终字第12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明建,男,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召银,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自豪,山东品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大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田永刚,山东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桂银华,男,汉族,农民。上诉人杨明建、高召银因与被上诉人田大成、桂银华合伙纠纷一案,不服平邑县人民法院(2013)平商初字第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双方在合伙经营期间,因发生意外事故,原告杨明建、高召喜、被告田大成、桂银华一致同意将四人合伙投资所建的汇森板材厂以220万元转让给被告桂银华。在被告桂银华独自经营过程,被告田大成反悔,不同意四人原先达成的意见,双方对该厂生产经营权发生争执。2013年3月15日,经平邑县卞桥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杨明建、高召银、被告田大成、桂银华就四人合伙经营的汇森板材厂处置问题达成一致协议,约定四人散伙,对汇森板材厂对外公开拍卖,四人享有优先购买权,拍卖底标为220万元,标差10万元,汇森板材厂原债权债务由中标者享有和承担等。2013年3月18日,在平邑县卞桥司法服务所工作人员见证下,被告田大成、桂银华报名竞标,被告田大成以230万元中标,原、被告当天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田大成以230万元中标,汇森板材厂自2013年3月18日归田大成所有,自2013年3月18日之前的原债权债务由田大成享有和承担,杨明建有义务协助田大成变更工商、税务登记等手续,费用由田大成承担,杨明建、桂银华、高召银均有义务协助田大成办理汇森板材厂的财产及账目交接等。在被告田大成独自经营汇森板材厂后,原告杨明建、高召银诉称被告田大成与桂银华在竞标过程中,恶意串通,损害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二原告于2013年4月28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确认合伙人于2013年3月18日所签订合同无效并赔偿经济损失。另查明,2013年3月29日,被告田大成让窦万山支付给被告桂银华10万元,二原告诉称是二被告串标的好处费,被告田大成诉称是退还的股金。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田大成按照原、被告的约定,以竞标方式取得汇森板材厂的所有权,符合双方约定的竞标规则,应为有效民事行为。原告杨明建、高召喜、被告田大成、桂银华于2013年3月18日达成的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杨明建、高召喜主张上述合同无效,应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桂银华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其对案件事实的陈述需其他证据证实。二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对二被告的讯问笔录,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二原告的主张。二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明建、高召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杨明建、高召银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杨明建、高召银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2011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四人每人筹资80万元合伙开办了汇森板材厂,因发生意外事故等原因合伙人之间产生纠纷,2013年3月17日经平邑县卞桥镇调解委员会调解,合伙人同意将汇森板材厂作价220万元公开竞标,采取暗标的方式,标差10万元,原合伙人同等条件下优先,汇森板材厂原债权债务由中标者享有和承担。开始竞标时,只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四人到场,因二上诉人放弃,实际竞标人只有二被上诉人,但二被上诉人无视二上诉人的利益,恶意串通,被上诉人田大成承诺只要被上诉人桂银华投底标就给他好处费10万元。结果桂银华投标220万元,田大成230万元中标,致使价值300万元左右的汇森板材厂落入被上诉人田大成手中(投标之前舆论得投300万元左右),直接给二上诉人各造成损失20万元左右。在投标十多天后,被上诉人田大成就把10万元好处费给了被上诉人桂银华。上述事实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桂银华对串标的事实予以认可,公安机关调查询问笔录非常清楚,是当事人的陈述,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法律性,法院应该采纳。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被上诉人恶意串通投标签订合同损害了二上诉人的利益,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属无效合同,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合同自始无效,因此,汇森板材厂应该恢复到2013年3月18日签订合同之前合伙状态,汇森板材厂归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四人共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3月18日所签订的合同无效。被上诉人田大成答辩称:一、被上诉人田大成没有与任何人进行串通的行为,二上诉人也无合法证据证明其恶意串通。本案是合伙纠纷,不是刑事案件,根据1992年4月25日公通字(1992)50号《公安部关于严禁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违法抓人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本案属于合伙合同的经济纠纷,公安机关不顾事实与法律,公然将田大成抓到刑警队通过熬夜、威逼利诱等方式取得与事实不符的口供。利用公权力为二上诉人取证用于民事诉讼,显然是违法的,故其取得的证据不合法。二、被上诉人以公平价格取得板厂的所有权,涉案板材厂的价值应该220万元,四个合伙人曾一致同意该板材厂以220万元转让给被上诉人桂银华,被上诉人明知该厂的价格是220万元,所以田大成以230万元的价格取得该厂,价格公平合理,未损害二上诉人的利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就合伙经营、散伙以及散伙后的债权债务的承担等事宜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3月18日在平邑县卞桥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共同达成的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已实际交付履行,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恶意串通,属无效合同,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在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的情况后,认定被上诉人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的陈述,不属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自认,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上诉人在不能提供其它证据即竞标时有人出价300万元或高出竞标价给其造成直接损失20万元佐证的情况下,其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杨明建、高召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申慧雁审判员 翟建光审判员 赵修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曹发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