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泉民终字第35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0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安春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长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用以公布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陈安春;孙长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泉民终字第35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安春,女,1986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长源,男,198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 上诉人陈安春不服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2013)安民初字第28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陈安春称被上诉人孙长源至起诉时尚未在广州市黄浦区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原审法院作出将该案移送广州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管辖的裁定错误,本案应由原审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被上诉人即原审被告孙长源的住所地在福建省安溪县。被上诉人孙长源虽提供其与广东德阀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在广州市黄浦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缴交的社会保险历史明细表,但不足以证实其在本案起诉时已在广州市黄浦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孙长源的经常居住地在广州市黄浦区,依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陈安春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采纳。原审裁定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2013)安民初字第281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廖国彬 审 判 员 陈庆辉 代理审判员 魏垂进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庄翊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