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泽民初字第16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孙志慧与赵可才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志慧,赵可才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泽民初字第1620号原告孙志慧委托代理人高守永,洪泽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赵可才原告孙志慧与被告赵可才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海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志慧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守勇、被告赵可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志慧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2月21日结婚,同年3月28日补办结婚登记。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分别于2007年10月和2008年8月起诉离婚,后经法院调解,两次同意和好。现因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婚生女孙文静随原告生活,被告给付抚养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可才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3月28日领取结婚证,2002年10月12日生一女,取名孙文静,现在洪泽县外国语实验小学读书。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07年10月和2008年8月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调解双方自愿和好。2012年4月,双方发生矛盾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结婚登记申请书、调解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志慧与被告赵可才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12010400025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黄海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海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