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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鲁执复议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厦门卓信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1)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当事人

厦门卓信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山东熠宸置业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鲁执复议字第90号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厦门卓信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斌,总经理。被执行人山东熠宸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呈波。委托代理人杨宝山,山东大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志刚,山东大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厦门卓信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3)济铁中执异字第50-1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关于申请复议人与被执行人济南斯高乐新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斯高乐公司)、山东省华夏担保公司(下称华夏担保公司)、济南市历城区电城实业总公司(下称电城实业总公司)、山东熠宸置业公司(下称熠宸公司)、济南市历城区梁二实业总公司(下称梁二实业总公司)、济南市大新实业总公司(下称大新实业总公司)追偿信用社垫付款纠纷一案,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下称铁路中院)冻结了熠宸公司的银行帐户,熠宸公司不服,向铁路中院提出异议,称:1998年12月10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下称山东高院)下发了鲁高法函(1998)170号《关于严格依法受理、公正审判涉及华夏担保公司案件的通知》(下称鲁高法函(1998)170号通知),根据该通知的规定,借款担保案件的涉案当事人涉嫌刑事犯罪,担保行为无效,凡以华夏担保公司为“担保人”的借贷纠纷案件,各级法院仅就借贷双方的债权债务进行受理和审判,王舍人镇所属四个村属集体企业(大新实业总公司、电城实业总公司、熠宸公司、梁二实业总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对本案恢复执行,不应再将异议人列为被执行人。请求中止对熠宸公司的执行。铁路中院查明,山东高院于1998年12月10日下发了鲁高法函(1998)170号通知,通知规定:凡以华夏担保公司为“担保人”的借贷纠纷案件,各级人民法院应仅就借贷双方的债权债务受理和审判,不再把王舍人镇四村所属的大新实业总公司、电城实业总公司、熠宸公司、梁二实业总公司及华夏文化促进会列为被告。已经审理作出判决的案件,可中止对王舍人镇四村及华夏文化促进会的执行。铁路中院认为,鲁高法函(1998)170号通知中虽然没有直接表明不再对熠宸公司的执行,但全面理解该通知精神和在没有明确该通知已经清理失效的情况下,应中止对熠宸公司的执行,熠宸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遂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2013)济铁中执异字第50-1号执行裁定书,中止对山东熠宸置业公司的执行。复议人厦门卓信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卓信成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铁路中院作出的(2013)济铁中执异字第50-1号执行裁定书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撤销。铁路中院裁定中止对熠宸公司执行的法律依据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下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五)项,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下称《执行规定》)102条对“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只有存在五种情形时,人民法院才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中止执行,本案并不存在上述《民事诉讼法》及《执行规定》中的任何一种情形,铁路中院裁定中止对熠宸公司的执行适用法律错误。二、铁路中院错误理解鲁高法函(1998)170号通知的内容,不应对该通知的内容进行扩大性解释。鲁高法函(1998)170号通知规定:凡以华夏担保公司为“担保人”的借贷纠纷案件,各级人民法院应仅就借贷双方的债权债务受理和审判,不再把王舍人镇四村所属的大新实业总公司、电城实业总公司、熠宸公司、梁二实业总公司及华夏文化促进会列为共同被告。已经审理并作出判决的案件,可中止对王舍人镇四村及华夏文化促进会的执行。本案的判决时间为1997年11月,先于鲁高法函(1998)170号通知下发的时间,故应中止对王舍人镇四村及华夏文化促进会的执行。但本案的被执行人并不包括王舍人镇四村及华夏文化促进会,熠宸公司不属于鲁高法函(1998)170号通知中规定的“可中止执行”的对象范围。三、鲁高法函(1998)170号通知并不影响本案的执行。该通知系特殊时期的产物,当时阻碍执行的因素已不复存在,铁路中院应依法执行;2000年8月15日,因无财产可供执行,山东高院中止对本案的执行。2009年,山东高院在清理积案过程中,仍以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未对本案恢复执行。因此,山东高院从未以鲁高法函(1998)170号通知为由中止对本案的执行,该通知并不影响本案的执行。综上,铁路中院作出的(2013)济铁中执异字第50-1号执行裁定书违反法律规定,鲁高法函(1998)170号通知并不影响案件执行,请求依法撤销上述裁定,驳回熠宸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熠宸公司答辩称,根据鲁高法函(1998)170号通知的规定,华夏担保公司的担保行为无效。该通知并未失效或废止。复议人卓信成公司申请铁路中院冻结熠宸公司的所有帐户,给济南市历城区的旧村改造工作造成极大的影响,使得村民的拆迁安置过渡费用无法及时发放,卓信成公司的行为与鲁高法函(1998)170号通知精神不符。本院查明的事实与铁路中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根据《执行规定》102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现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中止执行”的规定,该法条只是规定了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中止执行的五种情形,并未规定仅限于此五种情形,即《执行规定》102条规定的五种情形并不是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五)项设定的适用范围,当出现上述五种情形之外的其他情形时,法院仍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执行。卓信成公司的该项复议理由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执行规定》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二、鲁高法函(1998)170号通知的内容表明,“已经审理并作出判决的案件,可中止对王舍人镇四村……的执行”中的“四村”系指王舍人镇所属的大辛村、宿家张马村、殷陈村、梁二村四个村庄,大新实业总公司、电城实业总公司、熠宸公司、梁二实业总公司系分属于四个村庄所拥有的集体企业,中止对王舍人镇四村的执行包括对大新实业总公司、电城实业总公司、熠宸公司、梁二实业总公司的中止执行,熠宸公司包含在可中止执行的范围内,卓信成公司提出的熠宸公司不属于通知中规定的“可中止执行”范围的复议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三、鲁高法函(1998)170号通知下发后,虽然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但该通知并未被撤销或废止,法院仍应依照其规定执行本案,卓信成公司提出的鲁高法函(1998)170号通知不影响本案执行的复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卓信成公司的其他复议事实和理由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审查。综上,铁路中院(2013)济铁中执异字第50-1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卓信成公司的复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厦门卓信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远生代理审判员  陈居山代理审判员  李 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