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沛商初字第02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沛县私营企业贷款担保有限公司与王焕、济宁正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沛县私营企业贷款担保有限公司,徐州聚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张成彪,王焕,济宁正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吴传帅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沛商初字第0231号原告沛县私营企业贷款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培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忠喜,江苏善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聚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成彪,执行董事。被告张成彪,男,1982年1月16日生,汉族,个体户。被告王焕,女,1982年1月16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济宁正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传帅,执行董事。被告吴传帅,男,1986年10月3日生,汉族,个体户。原告沛县私营企业贷款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徐州聚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济宁正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张成彪、王焕、吴传帅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主持证据交换,原告沛县私营企业贷款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忠喜、被告王焕、被告济宁正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被告吴传帅到庭参加证据交换;于2012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沛县私营企业贷款担保有限公司、被告徐州聚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成彪、被告济宁正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传帅、被告张成彪、被告王焕、被告吴传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沛县私营企业担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1月11日,被告聚金机械有限公司与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屯信用社及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徐州聚金机械有限公司向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屯信用社借款1600000元提供担保。被告济宁正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张成彪、王焕、吴传帅为原告出具了反担保函。因被告徐州聚金机械有限公司不能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于2012年12月24日为其代偿借款本息1612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徐州聚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款1612000元,违约金127348元(计算到5月31日),实现债权费用44348元,合计1783696元。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为:根据不可撤销反担保书第六条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以担保的金额1612000元为基数,按每日0.5‰的利率,自2012年12月24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被告徐州聚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和被告张成彪共同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原告起诉的本金及利息被告认可。被告想偿还,最近被告经历了很多打击,经济上也受到了很大的损失,确实现在没有偿还能力,请求法院能根据被告的具体情况具体对待,宽松处理。被告济宁正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吴传帅共同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济宁正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和被告吴传帅提供担保也属实。被告王焕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王焕担保也是事实。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11月4日,原告沛县私营企业贷款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州聚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贷款担保协议》一份,合同号:沛私营保协字(2011)第1104-1号。内容为:“甲方:沛县私营企业贷款担保有限公司乙方:徐州聚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确保(沛杨屯)农信保字(2011.11.11)第01号保证合同的实施,根据我国合同法、担保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特制定本协议共同遵守。第一条:甲方为乙方在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屯信用社的贷款(大写)壹佰陆拾万元整提供担保,期限一年,并承担连带责任。第二条:乙方必须向甲方指定账户缴纳担保贷款金额的10%人民币(大写壹拾陆万元整做为履约保证金,如乙方到期不能偿还贷款,将作为违约金归甲方所有,甲方向乙方按担保贷款金额的1.5%收取担保费、按担保贷款金额的%收取咨询服务费。第三条:乙方必须向甲方提供房地产、机器设备或甲方认可的其他担保措施,并办理相关的手续。……”同日,被告徐州聚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济宁正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张成彪、王焕、吴传帅分别与原告沛县私营企业贷款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不可撤销反担保书。上述反担保书有如下相同内容的约定:“二、本反担保书为无条件的、持续的和不可撤销的信用保证,担保金额为本金(大写)壹佰陆拾万元整(小写)¥1600000和该款项至实际清偿日的所有应付利息及所有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管理费、担保费、违约金、损害赔偿及贵司实现债权的费用)。三、本反担保人对委托人与贵司签订的委托合同(合同号:沛私营保协字(2011)第1104-1号)中规定的委托人的一切相应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本反担保人保证在委托人不能或未能按期偿还上述两份合同所规定的全部或部分到期借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时,本反担保人将在贵司发出书面通知后14天内,无条件地代为偿还委托人所欠贵司的全部应付本息、逾期利息、违约罚金、担保费、损害赔偿金及所有其他费用,并无条件地不作任何抵销、扣减或预扣。……六、在本反担保人因任何原因未能依本反担保书履行担保责任时,贵司无需征得本反担保人同意有权委托本反担保人开户行扣收本反担保书第二条至第五条所述的所有款项(以下简称所有款项),并有权向本反担保人收取违约金(违约金=担保金额×违约天数×0.5‰),本反担保人对此放弃提出任何异议、抗辩或追索的权利。”2011年11月14日,被告徐州聚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动产(详见清单)向原告沛县私营企业贷款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并在徐州市沛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动产抵押登记书记载的被担保债权概况如下:种类贷款担保数额壹佰陆拾万元整担保的范围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担保保证金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2011.11.11-2012.11.10二、2011年11月11日,被告徐州聚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屯信用社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沛杨屯)农信借字(20111111)第01号。内容为:“……第三条循环借款额度和期限3.1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大写)壹佰陆拾万元(小写)1600000元(大小写不一致时,以大写为准,下同)。3.2借款人使用上述循环借款额度的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2年11月10日止。……第九条担保9.1本合同项下债务的担保方式为(择其一):□本合同属于担保人沛县私营企业贷款担保有限公司与贷款人签订的编号为(沛杨屯)农信保字(2011.11.11)第01号的保证合同项下的主合同,由其提供担保。……”同日,原告沛县私营企业贷款担保有限公司与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屯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沛杨屯)农信保字(2011.11.11)第01号,内容为:“……债务人(全称):徐州聚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债权人(全称):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屯信用社保证人(全称):(1)沛县私营企业贷款担保有限公司为了确保(全称)徐州聚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下称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沛杨屯)农信借字(2011.11.11)第01号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下称主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已收到并阅知所担保的主合同,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根据我国《合同法》、《担保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经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特制定本合同,共同遵守。第一条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本金数额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本金数额(币种及大写金额)为人民币壹佰陆拾万元整。第二条保证范围本保证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第三条保证方式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三、2011年11月11日,被告徐州聚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沛县私营企业贷款担保有限公司交纳担保费24000元、保证金160000元。因被告徐州聚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偿还沛县信用合作联社杨屯信用社的贷款,2012年12月24日,原告沛县私营企业贷款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徐州聚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息计161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担保协议、不可撤销反担保书、动产抵押登记书、担保费发票、保证金收据、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转帐借方传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徐州聚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沛县私营企业贷款担保有限公司偿还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沛县私营企业贷款担保有限公司向沛县信用合作联社杨屯信用社承担了保证责任,代被告徐州聚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息计1612000元,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向原告沛县私营企业贷款担保有限公司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被告徐州聚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2011年11月11日向原告交纳的160000元履约保证金,在2012年12月24日原告代被告徐州聚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时,即对该160000元享有优先受偿权,应当即时直接冲抵被告徐州聚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欠款。冲抵后,被告徐州聚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款金额为1452000元(1612000元-160000元),该1452000元欠款被告徐州聚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偿还。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且各被告均不持异议,对于原告要求自2012年12月24日起按照每日0.5‰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利息的本金应当以1452000元为限。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44348元,原告尚未向其代理律师实际支付,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原告可待上述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二、被告济宁正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张成彪、王焕、吴传帅应当向原告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根据被告济宁正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张成彪、王焕、吴传帅与原告签订的不可撤销反担保书的约定的保证方式,本案反担保应为连带责任保证。因各保证人在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时并未约定保证的份额,故各保证人之间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虽然既有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反担保又有人的保证反担保,但原告提供的不可撤销反担保书第三条记载“本反担保人将在贵司发出书面通知后14天内,无条件地代为偿还委托人所欠贵司的全部应付本息、逾期利息、违约罚金、担保费、损害赔偿金及所有其他费用,并无条件地不作任何抵销、扣减或预扣”,上述内容表明,各反担保人在签订反担保书时已经明确排除了其他任何不履行保证责任的理由,放弃了要求原告先行通过其他担保方式受偿的权利。故,被告济宁正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张成彪、王焕、吴传帅应当按照与原告签订的不可撤销反担保书的约定,对被告徐州聚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偿还的代偿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聚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沛县私营企业贷款担保有限公司1452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24日起,以1452000元为本金,按照每日0.5‰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济宁正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张成彪、王焕、吴传帅与被告徐州聚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济宁正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张成彪、王焕、吴传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州聚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沛县私营企业贷款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53元,由原告沛县私营企业贷款担保有限公司承担2389元,由被告徐州聚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济宁正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张成彪、王焕、吴传帅承担184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赵呈玲代理审判员 王为景人民陪审员 张前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郝 倩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一条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设立担保物权。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第二百零八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第二百一十二条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法律文书执行提示1、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应当自觉履行。义务人履行金钱等给付义务的,可以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以直接或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本院,办理款物交接手续。本院开户名称:沛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沛县香城路支行。账号:×××××××××××。2、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有权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3、申请执行人应配合法院执行,积极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和财产线索。根据法律规定,当被执行人除其本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预期收益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将承担执行不了的法律后果。4、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扣划、拍卖、变卖等措施。被执行人拒不申报或隐报财产、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妨害执行人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或者有关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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