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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400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原告祖XX诉被告陈XX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祖XX,陈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40041号原告祖XX,女,1978年8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炀镇大程村委会XX村。委托代理人黄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XX,男,1976年10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永泰路**室。委托代理人袁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祖XX诉被告陈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祖XX及其委托代理人黄XX、何XX,被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袁XX、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祖XX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经常为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不仅辱骂原告,且有暴力行为。另被告在婚后与多名女性保持不正当关系,上述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流和沟通,但未能改善夫妻关系。2013年6月,原、被告分居。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陈XX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双方关系较好。双方虽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但并不影响夫妻关系。2013年6月,原告住工厂宿舍与被告分居。因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祖XX与被告陈XX2001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恋爱期间关系较好,2003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2004年12月17日生育女儿陈靓钰。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长期较好。双方虽偶为琐事发生争执,但事后能相互谅解,2009年9月起,原告疑被告有外遇,双方为此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僵化,但双方仍能共同生活。2013年4月30日,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动手打了原告,为此夫妻关系恶化,2013年6月,原告住工厂宿舍与被告分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则坚持不同意离婚,并表示在今后的生活中改掉陋习,要求与原告和好。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后双方均未能正确处理夫妻间所产生的矛盾,造成了夫妻关系僵化,夫妻间本应互相照顾和扶持,只要双方在今后生活中正确处理夫妻间所产生的矛盾,相互信任,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以诚相待,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现被告要求夫妻和好,原告应给予机会。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离婚之诉,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祖XX要求与被告陈XX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祖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树雄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龚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