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滑刑初字第6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李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滑刑初字第696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女,1954年11月23日出生。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3)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威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份,被告人李某某为贪图便宜,在过路商贩处以5毛钱一斤的价格,购买了28斤不合格散盐,用于自己在滑县大寨乡经营的烧鸡门市煮烧鸡,然后卖给顾客。2013年07月19日被滑县盐业执法管理局执法人员查获,经检测为不含碘盐。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违法盐现场抽样照片二幅、现场照片二幅,盐业局移送材料,滑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食用盐检测评级报告及被告人李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加工食品时使用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不含碘盐,足已造成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核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符合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对其实施缓刑不至于危害社会,为打击刑事犯罪,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二、禁止被告人王素霞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食盐有关的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三、被查获的6公斤散盐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慧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振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