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廊广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高某、邵某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邵某,刘某甲,周某,王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廊广刑初字第257号公诉机关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2013年5月7日被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因寻衅滋事被逮捕,现押于廊坊市公安局看守所。被告人邵某,男。2013年6月7日被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因寻衅滋事被逮捕,现押于廊坊市公安局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甲,男。2013年5月8日被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因寻衅滋事被逮捕,现押于廊坊市公安局看守所。被告人周某,男。2013年5月26日被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因寻衅滋事被逮捕,现押于廊坊市公安局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男。2013年6月7日被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因寻衅滋事被逮捕,现押于廊坊市公安局看守所。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廊广检刑诉(2013)第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邵某、刘某甲、周某、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邵某、刘某甲、周某、王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高某、邵某、刘某甲在廊坊市步行街第二大街海阳麻辣小龙虾饭店饮酒后,因结账索要发票,高某、刘某甲与该店服务员张某发生争执。被告人邵某见状打电话纠集被告人周某、王某甲及另一名男子(另案处理),携带自制砍刀赶到现场后,高某、邵某指使并伙同刘某甲、周某、王某甲及另一名男子进入该店持砍刀将该店的玻璃门、空调、鱼缸、桌椅等物品砸坏,并对该店服务员张某、徐某、刘某乙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张某、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被损物品价值人民币2785元。另查明,案发后五名被告人在各自亲属的帮助下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共计17000元,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五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五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张某、徐某、刘某乙的陈述,证人郭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伤情鉴定结论,价格鉴证报告书,伤情照片,视听资料、到案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和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高某关于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刘某甲,系立功表现的辩解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到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甲是通过监控技术手段将其抓获。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邵某、刘某甲、周某、王某甲伙同他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并随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犯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五被告人积极主动,均系主犯。被告人周某、王某甲作用相对较小。但五名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且在各自亲属的帮助下对各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关于其具有立功表现的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和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7日起至2014年1月6日止。)二、被告人邵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7日起至2014年2月6日止。)三、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8日起至2014年1月7日止。)四、被告人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6日起至2013年12月25日止。)五、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7日起至2014年1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高爱莹代理审判员 许文芳人民陪审员 王建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艳洁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