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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江峡商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项天洪与徐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某,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江峡商初字第298号原告:项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爱明。被告:徐某。原告项某为与被告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章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爱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某诉称:原告在江山市区经营一家装潢材料店。2011年,被告陆续到原告店购买装潢材料,到2011年12月14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材料款556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口头约定2012年阴历年前还清欠款。但是,以后被告仅归还了10000元欠款,其余45600元一直拖欠不还。为此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456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2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被告支付原告诉讼代理费损失25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1年12月14日被告徐某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55600元并约定利息及相关费用支付的事实。后被告支付了货款10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5600元。2、诉讼代理委托合同、某法律服务所出具的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支付代理费2500元的事实。被告徐某缺席未作答辩,也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反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反驳,其行为视为放弃对本案答辩、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质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告项某系江山市区经营装潢材料店的个体业主,被告徐某从事装修行业,并陆续到原告店购买装潢材料。截至2011年12月14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装修材料货款人民币55600元,当天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除欠款金额外,如未按时支付货款将要按月息2%计付利息,以及由此产生的主张债权包括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费用。2012年1月22日经催收,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0000元,其余货款45600元至今未归还,原告为此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购买装修材料应按照双方约定及时支付货款,现被告拖欠货款未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以及货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损失缺乏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项某货款人民币45600元,并支付从2011年12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项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2元,减半收取为501元,由被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章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莹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