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溧民初字第24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杨绍劲与高红、孙雪莲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绍劲,高红,孙雪莲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溧民初字第2423号原告杨绍劲,男,1969年4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源荣,江苏宏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红,女,汉族。被告孙雪莲,女,汉族。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章熙林,江苏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江水英,江苏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绍劲诉被告高红、孙雪莲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应简易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绍劲诉称,被告高红、孙雪莲于2013年1月31日收取了原告的购房款75035元,并出具了收条。但之后,两被告并没有给付房屋。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退还购房款75035元。本院认为,案件受理后,本院依法通知两被告应诉,被告高红向本院提交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姓名应为“高红军”,而原告起诉的是高红,两人非同一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绍劲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676元,退还原告杨绍劲。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76元。收款人: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成家琼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王启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