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平民一初字第11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谭╳╳诉被告梁╳╳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XX,梁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一初字第1176号原告谭XX。委托代理人张智,广西澄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XX。原告谭XX诉被告梁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荣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XX诉称,原告谭XX与被告梁XX经双方父母撮合认识,2012年X月X日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与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未同居生活,各自前往广州务工。2012年中元节,原告与被告回家过节共同生活,但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姻系双方父母包办,且婚前互不了解,婚后双方无法交流,矛盾逐渐升级,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2013年3月原告离开被告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梁XX未作答辩。原告谭XX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谭XX与被告梁XX于2012年X月X日登记结婚。被告梁XX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被告梁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核实,对原告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和举证及本院的核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谭XX与被告梁XX于2012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X月X日双方到平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3年11月,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谭XX与被告梁XX自愿登记结婚,确立夫妻关系,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并无原则性问题。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达到破裂的程度,即其起诉离婚不具备法定的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条件,因此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谭XX与被告梁XX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谭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胡荣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俏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