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商终字第18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项晨瑜与赵杨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商终字第18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项晨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钱程。上诉人赵杨因与被上诉人项晨瑜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3)杭下商初字第1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2月12日组织各方进行了调查。上诉人赵杨,被上诉人项晨瑜的委托代理人钱程到庭参加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6月份,借款人赵杨与付款人项晨瑜签订《借款合作协议》一份,载明:本人今向项晨瑜借款人民币200000(贰拾万元整);该款项用于帮助郑俊(330105197611070012)去泰隆银行转贷(详情参见2012年1月13日郑俊与赵杨签订的借条),至此本人与项晨瑜签订以下借款合作协议,内容如下:1、本人需对此笔款项的执行、实施及追偿承担共同责任;2、在该款项出现逾期及不能正常偿还的情况下,项晨瑜不首先使用向赵杨追偿的权利;3、在赵杨无力追回该款项并在事实上不作为的情况下,项晨瑜有权利要求赵杨承担共同责任,并以现金的方式限期赔付给项晨瑜;4、如双方协议不成,项晨瑜可就近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另查明,项晨瑜于2012年7月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债务人郑俊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该案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6月1日郑俊出具借条,载明:“今向项晨瑜借款人民币共计贰拾伍万元正,约定于2012年6月4日归还。”同时收条上载明收到现金贰拾伍万元正。后原审法院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2012)杭下商初字第1326号判决,确定郑俊归还项晨瑜借款200000元,并支付项晨瑜利息损失(自2012年6月5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该判决生效后,因郑俊未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项晨瑜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3年9月9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杭下执民字第156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该院(2013)杭下执民字第1561号案件终结执行。项晨瑜的债权未能实现。本案一审庭审中,赵杨确认《借款合作协议》涉及的2012年1月13日郑俊与赵杨签订的借条即为2012年6月1日郑俊向项晨瑜出具的借条。原审法院认为,项晨瑜与赵杨签订的涉案《借款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拘束力。《借款合作协议》第2、3条的约定符合一般保证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赵杨与项晨瑜成立保证合同关系。现主合同纠纷已经审判并就债务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项晨瑜的债权仍无法实现,视为《借款合作协议》约定的责任承担条件已成就。故项晨瑜依据协议约定要求赵杨承担保证责任,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双方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依据担保法的规定,赵杨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另案生效民事判决确定郑俊归还项晨瑜借款200000元并支付项晨瑜自2012年6月5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在本案审理中,项晨瑜自愿放弃向赵杨主张债务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损失。故项晨瑜要求赵杨对前述借款本金200000元以及自2012年6月5日起至该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9006.57元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赵杨与项晨瑜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故赵杨关于保证期间已过、免除保证责任的辩称不能成立。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之规定,于2013年9月26日判决如下:一、赵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项晨瑜借款200000元;二、赵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项晨瑜上述借款的利息损失9006.57元;三、驳回项晨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赵杨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判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于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双方签订的《借款合作协议》第3条明确约定“在赵扬无力追回该款项并在事实上不作为的情况下,项晨瑜有权利要求赵扬承担共同责任,并以现金的方式限期赔付给项晨瑜”,其中“共同责任”从文义上理解,是赵杨与项晨瑜对于该笔款项未能追回的情况下共同承担损失,结合协议第1条,是对于20万元本金各承担一半即10万元,所以双方对于保证的范围是有明确约定的,这也是赵杨在签订协议时的真实意思表示。2、项晨瑜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赵杨出具《借款合作协议》的本意是出于借款人郑俊当时并未出具给项晨瑜借条,在借款没有保证的情况下,项晨瑜要求赵杨先为其出具一份借条,在借款人郑俊出具给项晨瑜借条后,项晨瑜曾经当着赵杨、郑俊以及两名在场人杜琮屏、汪晓亮的面,口头承诺归还该《借款合作协议》,之后其违约导致本案,因项晨瑜不诚信的行为而产生的权利不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项晨瑜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由赵杨对该笔借款提供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全部借款及利息。2、针对赵杨所说的项晨瑜违反诚信的问题,赵杨没有提供证据,所以对此不认可。二审期间,上诉人赵杨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对私账户明细对账单。证明:项晨瑜出资35万元,赵杨出资5万元,通过赵杨来操作转贷事宜,赵杨和项晨瑜是合作关系。被上诉人项晨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对于赵杨提供的该份证据,项晨瑜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由于项晨瑜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并无异议,且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其证明内容为该份对帐单所记载的内容。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综合赵杨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项晨瑜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赵杨是否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赵杨与项晨瑜签订的《借款合作协议》第3条约定“在赵扬无力追回该款项并在事实上不作为的情况下,项晨瑜有权利要求赵扬承担共同责任,并以现金的方式限期赔付给项晨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由此可见,由于双方对该《借款合作协议》中保证担保的范围约定不明确,赵杨作为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对赵杨认为其仅对本金的一半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此外,赵杨主张项晨瑜在本案中存在不诚信的行为,对此,赵杨在一审中提供了两份证人证言,但证人杜琮屏和证人汪晓亮的证言相互矛盾,其证明力低下。故对于赵杨的上述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赵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80元,由赵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奕代理审判员 王玲代理审判员 徐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