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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21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曾双明与天钺电子(东莞)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双明,天钺电子(东莞)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一百六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21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双明,男。委托代理人:李柏顺、李正红,均系广东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钺电子(东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横沥镇三江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邱家欣,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曾双明与被上诉人天钺电子(东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钺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8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曾双明2011年8月26日入职天钺公司,任保安副队长职务,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11月16日,天钺公司以曾双明上夜班期间,无视厂纪厂规,屡教不改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曾双明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600元。曾双明后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横沥仲裁庭申请了仲裁,要求天钺公司支付违法解雇的赔偿金等,该庭于2013年1月9日作出仲裁裁决,裁令天钺公司支付曾双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800元。曾双明于法定期限内并未向法院提起诉讼。天钺公司不服仲裁裁决,遂向原审法院提起了诉讼。天钺公司称曾双明于2012年9月至11月值班期间,存在多次玩手机、下象棋、睡觉、脱岗等情况,已经严重违反了公司相关的规章制度,故天钺公司对其作开除处理。天钺公司提交了离职申请表、薪资结算单、公告、照片、摄像资料、员工手册、保安管理办法等证据,并申请证人邓某某出庭作证。其中证人邓某某为天钺公司的保安队长,其陈述曾双明任职期间多次玩手机和下象棋,并于2012年9月28日和11月15日凌晨在上夜班期间存在睡觉的情况;离职申请表显示天钺公司以曾双明上夜班期间,无视厂纪厂规,屡教不改为由,作开除处理,该表申请人处有曾双明的签名,曾双明确认该表的真实性;薪资结算单显示曾双明的工资已结清;照片、摄像资料、执勤表反映曾双明在值班期间的工作情况,部分摄像资料显示曾双明存在打电话、睡觉、脱岗等的行为;员工手册第五十四条第13项规定,执行任务或工作时间内,擅自离开工作岗位或睡觉致使产生重大损失或发生重大/安全隐患者,属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一律开除处理。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仲裁裁决书、离职申请表、薪资结算单、考勤表、公告、员工手册、保安管理办法、监控录像资料、照片、执勤表,证人邓某某的证言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合同关系受到法律保护。本案曾双明与天钺公司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应受相关法律法规的约束。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天钺公司解雇曾双明是否需向其支付赔偿金。天钺公司主张曾双明于2012年9月至11月值班期间,存在多次玩手机、睡觉、脱岗等情况,已经严重违反了公司相关的规章制度,故天钺公司对其作开除处理。天钺公司提交了离职申请表、薪资结算单、公告、照片、摄像资料、员工手册、保安管理办法等证据予以证明,证人邓某某亦陈述曾双明任职期间存在睡觉、脱岗等的行为,曾双明在庭审中虽对天钺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确认,但天钺公司以上述主张对曾双明作开除处理时,曾双明在离职申请表中签名确认,且结合曾双明与天钺公司已结算了工资的事实,上述均证明了曾双明在工作期间存在多次违反厂纪厂规的行为,且曾双明亦确认天钺公司对其作出开除处理。因此,关于天钺公司要求无需向曾双明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赔偿金的诉请,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另,天钺公司要求无需向曾双明支付代通知金2600元的诉请,劳动仲裁未作出相应的裁决,曾双明亦未对劳动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该诉请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综上所述,原审法院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天钺公司与曾双明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于2012年11月16日解除;二、天钺公司无需向曾双明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三、驳回天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天钺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曾双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1、曾双明在离职申请表中的签名确系曾双明本人所签,但对天钺公司开除的理由并不确认,且曾双明没有天钺公司所诉的存在严重违反厂规厂纪的行为,而原审法院罔顾事实,违反最简单的法律思维逻辑,认定曾双明确认天钺公司在离职申请表中记载开除曾双明的理由。2、原审法院以“结合曾双明与天钺公司已结算了工资”为由认定曾双明工作期间存在多次违纪行为,是认定事实不清。工资结算并非曾双明主动与天钺公司结算,而是天钺公司开除曾双明后的工资发放行为,其一次性结算工资的行为恰好说明其是违反解雇曾双明。3、天钺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曾双明有签收天钺公司的《员工手册》,更何况曾双明从来就没有见过天钺公司的《员工手册》,且天钺公司提供的《员工手册》没有明确规定可以开除曾双明的条文及何种情况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因此天钺公司解除与曾双明劳动合同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4、天钺公司在原审庭审中陈述解雇曾双明的理由之一是“给公司造成重大的安全隐患”,事实上,曾双明在职期间没有出现任何不安全事故,而天钺公司以不确定状态、未发生的理由开除曾双明,原审法院并确认该理由,系认定事实不清。5、本案证人邓某某作为天钺公司员工,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具真实性、合法性和排他性,原审以此证言作为本案审理依据是错误的。二、原审法院基于事实认定错误,而错误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同时,该法第四十条是有关用人单位在履行法定义务后可以解除劳动关系的规定,原审适用法律前后矛盾。三、原审判决仅凭天钺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曾双明在工作期间存在多次违反厂规厂纪的行为,滥用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天钺公司向曾双明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7800元(1.5个月×2600元/月×2=7800元);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均由天钺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天钺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围绕曾双明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天钺公司是否需向曾双明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本案中,天钺公司主张曾双明于2012年9月至11月值班期间,存在多次玩手机、睡觉、脱岗等情况,已经严重违反了公司相关的规章制度,故天钺公司对其作开除处理。对此,天钺公司提交了离职申请表、薪资结算单、公告、照片、视频资料、员工手册、保安管理办法等证据予以证明,证人邓某某亦出庭证实陈述曾双明任职期间存在睡觉、脱岗等的行为。本院认为,根据曾双明签名确认的保安管理办法可知曾双明知晓天钺公司相应的规章制度,而照片、视频资料可反映曾双明确实存在天钺公司主张的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结合曾双明的离职申请表及证人证言,原审认定曾双明在工作期间存在多次违反厂纪厂规的行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第(二)项的规定,天钺公司解除与曾双明的劳动合同关系,无需向曾双明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赔偿金。综上所述,上诉人曾双明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曾双明负担(已预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卫审 判 员  陈文静代理审判员  雷德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珊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