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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厦民初字第9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郭芳鑫与厦门仁文建设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芳鑫,李雄虎,厦门仁文建设有限公司,李德文,福建金帝集团有限公司,福建仁文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厦民初字第986号原告郭芳鑫,男,196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吕嘉瑛、汤芮,福建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雄虎,男,197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厦门仁文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雄虎,总裁。被告李德文,男,195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福建金帝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德文,董事长。被告福建仁文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雄虎,董事长。以上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文希,郭秀刚,福建拓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芳鑫与被告李雄虎、厦门仁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仁文公司)、李德文、福建金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金帝公司)、福建仁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仁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芳鑫的委托代理人汤芮,被告李雄虎、厦门仁文公司、李德文、福建金帝公司、福建仁文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秀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芳鑫诉称,请求判令:1、被告李雄虎、被告厦门仁文公司、被告李德文、被告福建金帝公司共同偿还郭芳鑫借款本金人民币(下同)2500万元和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自2011年11月9日起计至实际还款日,暂计至2013年8月21日为11295342.46元),上述款项暂计36295342.46元。2、被告福建仁文公司对被告李雄虎、被告厦门仁文公司、被告李德文、被告福建金帝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五被告连带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2011年5月9日,被告李雄虎、被告厦门仁文公司、被告李德文、被告福建金帝公司与原告郭芳鑫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编号JK20110509),向原告郭芳鑫借款250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1年5月9日至2011年8月8日止,合同约定逾期还款按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郭芳鑫依约支付了借款。2011年10月25日,被告李雄虎、被告厦门仁文公司、被告李德文、被告福建金帝公司与原告郭芳鑫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确认截止2011年11月8日止,被告李雄虎、被告厦门仁文公司、被告李德文、被告福建金帝公司向原告郭芳鑫《借款协议书》(编号JK20110509)项下借款本金余额为2500万元整,同时,经申请,原告郭芳鑫同意将《借款协议书》(编号JK20110509)项下借款期限延长至2011年11月8日,将原合同期限变更为2010年5月9日起至2011年11月8日,且被告福建仁文公司承诺为被告李雄虎、被告厦门仁文公司、被告李德文、被告福建金帝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五被告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决五被告共同清偿尚欠原告郭芳鑫的债务。被告李雄虎、厦门仁文公司、李德文、福建金帝公司、福建仁文公司答辩称:一、原告郭芳鑫在借款本金中预先扣除利息90万元,本案实际发生的借款数额仅为2410万元,利息也应以此为基数计算。二、《补充协议》对借款期限进行了变更,借款期限内借款人实际以2500万元为基数且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已多支付的223.58万元利息,应从借款发生之日起逐月折抵借款本金,折抵后的借款本金仅为2186.42万元。三、本案担保责任相应予以调整。原告郭芳鑫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用于证明各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款协议书》、《借款收条》,用于证明李雄虎、厦门仁文公司、李德文、福建金帝公司与郭芳鑫签署借款协议书的事实及合同条款的主要内容,其中约定借款本金为2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5月9日至2011年8月8日,约定逾期还款按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郭芳鑫依约支付借款。3、《补充协议》、《借款借据》、《股东会决议》,用于证明李雄虎、厦门仁文公司、李德文、福建金帝公司与郭芳鑫签署补充协议的事实及合同条款的主要内容,其中约定确认截止2011年11月8日止,李雄虎、厦门仁文公司、李德文、福建金帝公司向郭芳鑫《借款协议书》(编号JK20110509)项下借款本金余额为2500万元整,将原合同期限变更为2010年5月9日起至2011年11月8日,且福建仁文公司承诺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转账凭证。5、《代付说明》、《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据4、5用于证明郭芳鑫依约支付借款2500万元。6、《借款收条》,用于证明2011年5月9日郭芳鑫另向李雄虎、厦门仁文公司出借40万元,约定于2011年7月8日归还。被告李雄虎、厦门仁文公司、李德文、福建金帝公司、福建仁文公司质证:1、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2、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民间借贷的合同是实践性的合同,仅凭协议书约定的金额不能证明郭芳鑫实际提供的借款数额,实际的借款数额应该以银行转账凭证为准。3、对证据3《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补充协议的内容不是双方对借款进行结算,而是对借款期限进行延长。借款协议书约定的借款利率已经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且借款人实际支付的利率是3.6%,多支付的利息应该从借款之日起逐月折抵本金。4、对证据3的《借款借据》及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二者结合起来恰恰证明郭芳鑫规避对民间借贷的强制性规定,不能证明借款人的欠款数额,也不能证明双方对借款进行了实质性的结算,被告实际收到借款本金是2410万元。5、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通过转账凭证显示的数额,证明郭芳鑫只提供了2410万元的本金。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李雄虎、厦门仁文公司、李德文、福建金帝公司、福建仁文公司则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书》。2、《补充协议书》。证据1、2用于证明郭芳鑫对借款期限予以了延长变更,由原来的三个月变更为六个月;《补充协议》中第一条与第二条内容自相矛盾,且双方的实际行动已经选择按《补充协议》第二条的约定履行;郭芳鑫将借款人超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已多支付的利息部分作为该借款的逾期还款违约金收取没有事实依据。3、《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用于证明在借款过程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到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5.85%。4、借款利息支付凭证,用于证明借款人实际以2500万元按照月利率3.6%支付借款利息,共已支付了利息450万元,多支付了223.58万元。原告郭芳鑫质证:1、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应该以郭芳鑫举证的证明对象为准。2、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到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于2011年7月7日上调到6.1%。3、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借款人已经自愿按照每月3.6%的标准支付利息,并已经实际履行,现在要主张抵扣本金不应支持。另外,郭芳鑫于2011年5月9日还另向借款人出借40万元,在证据4的第2页借款人于2011年7月8日归还的90万元首先应该用于扣除该40万的本息,之后才是支付本案项下的还款。被告李雄虎、厦门仁文公司、李德文、福建金帝公司、福建仁文公司发表补充质证意见认为:《借款协议书》约定本金2500万元,月利率2%,一个月利息应该是50万元,但实际上借款人是按照3.6%的利率支付90万元的利息,郭芳鑫为了规避多出的40万元的利息,要求借款人出具2011年5月9日的借款收条,双方于2011年6、7月份均这样操作了。被告李雄虎、厦门仁文公司、李德文、福建金帝公司、福建仁文公司补充提交了二份《借款收条》,用于证明郭芳鑫为规避多收取的40万元的利息,要求李雄虎、厦门仁文公司于2011年5月9日出具二份内容完全一样,而与各期利息支付日依次同时偿还各期虚构的40万借款本金的收条,其中还款日期为2011年6月8日的《借款收条》只有复印件,原件在郭芳鑫处。原告郭芳鑫发表补充质证意见认为:其提交的《借款收条》明确是出借现金40万元,实际上是额外支付的一笔借款。对于被告李雄虎、厦门仁文公司、李德文、福建金帝公司、福建仁文公司提交的还款日期为2011年6月8日的借款收条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李雄虎、厦门仁文公司、李德文、福建金帝公司、福建仁文公司对原告郭芳鑫提供的证据1-6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郭芳鑫对被告李雄虎、厦门仁文公司、李德文、福建金帝公司、福建仁文公司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1、2011年5月9日,被告李雄虎、厦门仁文公司、李德文、福建金帝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甲方)与原告郭芳鑫(乙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协议主要约定:一、借款金额2500万元,借款用途用于房地产开发;二、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1年5月9日起至2011年8月8日止;三、借款月利率2%,按月付息,于每月8日支付一次利息,拖欠利息计收复利,借款人逾期还款利息仍然按照月利率2%支付;。八、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应按照逾期还款金额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千分之三计收违约赔偿金,该违约赔偿金比例已经考虑了种种因素,出借人无须对其损失另行举证,借款人无条件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调减该违约赔偿金比例的权利;。九、……过错方应承担所有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评估费、财产保全或证据保全费、强制执行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等;十、本协议书自甲方、乙方双方签字之日生效,至本协议书项下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等应付款项全部还清之日终止。”。2、2011年5月9日,厦门志盛源投资有限公司将1500万元转账至被告厦门仁文公司的银行账户。同日,原告郭芳鑫分别转账500万元、410万元至周彩凤的银行账户。厦门志盛源贸易有限公司(原厦门志盛源投资有限公司)确认上述1500万元系代郭芳鑫支付的本案借款协议项下的借款本金。同日,被告李雄虎、厦门仁文公司、李德文、福建金帝公司开具一份《借款收条》给原告郭芳鑫,内容为:“兹收到郭芳鑫(身份证号350524196907140577)的借款本金人民币贰仟伍佰万元(¥25000000.00)。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1年5月9日起至2011年8月8日至,利息按每月2%计付”。3、2011年10月25日,被告李雄虎、厦门仁文公司、李德文、福建金帝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甲方)与原告郭芳鑫(乙方)及被告福建仁文公司(丙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主要约定:第一条、截止2011年11月8日止,被告李雄虎、厦门仁文公司、李德文、福建金帝公司原已付部分款项为利息及逾期赔偿违约金,被告李雄虎、厦门仁文公司、李德文、福建金帝公司对此无异议。被告李雄虎、厦门仁文公司、李德文、福建金帝公司向原告郭芳鑫的借款经确认本金(即该本金为现金)余额为2500万元整。第二条、经被告李雄虎、厦门仁文公司、李德文、福建金帝公司申请,原告郭芳鑫同意上述合同借款期限延长至2011年11月8日,即原合同期限变更为2011年5月9日起至2011年11月8日。第三条、福建仁文公司同意为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协议生效之日起至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同日,被告李雄虎、厦门仁文公司、李德文、福建金帝公司出具《借款借据》,确认截止2011年11月8日累计结欠原告郭芳鑫借款本金现金合计2500万元,被告福建仁文公司在担保人处签章。同日,被告福建仁文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为被告李雄虎、厦门仁文公司、李德文、福建金帝公司向原告郭芳鑫申请本金2500万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4、2011年6月8日、7月8日、8月8日、9月8日、10月9日,周彩凤各转账90万元给郭芳鑫。周彩凤出具声明,上述款项系其应被告李雄虎、厦门仁文公司、李德文、福建金帝公司的指令转入郭芳鑫的账户。原告郭芳鑫对该声明无异议。综上事实,本院认为,(一)借款事实及尚欠借款本金认定。讼争《借款协议书》约定,李雄虎、厦门仁文公司、李德文、福建金帝公司向郭芳鑫借款2500万元,2011年5月9日,郭芳鑫共转账2410万元至厦门仁文公司及李雄虎、厦门仁文公司、李德文、福建金帝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李雄虎、厦门仁文公司、李德文、福建金帝公司据此认为郭芳鑫提供借款时预先扣除90万元的利息,借款本金应按2410万元计算。郭芳鑫认为其另交了现金90万元给李雄虎。而李雄虎、厦门仁文公司、李德文、福建金帝公司出具的《借款收条》确认借款本金为2500万元,后又在2011年10月25日的《补充协议》、《借款借据》上确认向郭芳鑫借款本金余额为2500万元整,故本院认定本案项下借款本金为2500万元。李雄虎、厦门仁文公司、李德文、福建金帝公司在签订《补充协议》后未归还郭芳鑫任何款项,应承担相应还款责任。李雄虎、厦门仁文公司、李德文、福建金帝公司提出郭芳鑫在借款本金中预先扣除利息90万元及借款期限内实际以2500万元为基数且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已多支付的利息应逐月折抵借款本金的主张,均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郭芳鑫作为证据提交的李雄虎、厦门仁文公司于2011年5月9日出具的《借款收条》,确认收到向郭芳鑫借款现金40万元,因该借款人与本案主体不一致,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不予一并审理。(二)利息及违约金的认定。双方于2011年5月9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月利率2%,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应按照逾期还款金额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千分之三计收违约赔偿金。双方于2011年10月2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未对利息和违约金改变约定,应当认定《补充协议》项下的2500万借款也应依据月利率2%按月付息,逾期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按照逾期还款金额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千分之三计收违约赔偿金。因郭芳鑫仅主张自2011年11月9日起计至实际还款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违约金,未超出民间借贷法定最高利率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因诉讼中双方对在2011年6月8日至10月9日李雄虎、厦门仁文公司、李德文、福建金帝公司均是按月息3.6%支付利息这一事实并无异议。故双方在借款期限内实际履行的利息标准高于民间借贷法定最高利率标准,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应计入借款展期期限届满后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李雄虎、厦门仁文公司、李德文、福建金帝公司所应支付的违约金。(三)保证责任认定。因福建仁文公司在《补充协议》中已约定对该协议项下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协议生效之日起至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福建仁文公司应对李雄虎、厦门仁文公司、李德文、福建金帝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雄虎、厦门仁文建设有限公司、李德文、福建金帝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芳鑫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万元及相应违约金[违约金以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万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1年11月9日计至实际还款日,但应扣除以下数额:即被告李雄虎、厦门仁文建设有限公司、李德文、福建金帝集团已归还的人民币450万元-2011年5月9日至2011年11月8日李雄虎、厦门仁文建设有限公司、李德文、福建金帝集团所应支付的利息(以借款本金2500万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福建仁文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李雄虎、厦门仁文建设有限公司、李德文、福建金帝集团有限公司所应承担的上述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福建仁文建设有限公司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李雄虎、厦门仁文建设有限公司、李德文、福建金帝集团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郭芳鑫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3276元,由被告李雄虎、厦门仁文建设有限公司、李德文、福建金帝集团有限公司、福建仁文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超代理审判员 陈 杰代理审判员 吴春庆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黄轶君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