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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刑初字第003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周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刑初字第00324号公诉机关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本溪市平山区。1995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9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5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2年7月1日刑罚执行完毕。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本平检刑诉[2013]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春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于2012年8月14日20时许,在本溪市平山区某中学附近,因与郭某某素有矛盾,遂持刀将郭某某砍伤,致被害人郭某某左手外伤及左手环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均属轻伤。案发后,经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侦查,被告人周某被抓获归案。庭前,被害人郭某某明确表示放弃向被告人周某索要赔偿,撤回对被告人周某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周某不予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人何某某、郭某的证言;被告人周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本溪市公安局公(本)伤鉴(法医)[2012]47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情况说明、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在原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持械伤害他人身体,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2016年5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洋洋人民陪审员  蒋丽平人民陪审员  袁 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晓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