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苏审三民申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赵国峰确认劳动关系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赵国峰,圣戈班(徐州)管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苏审三民申字第28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国峰。委托代理人:王进,江苏开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圣戈班(徐州)管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东郊下淀杨庄。法定代表人:PascalQueru,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忠豫,江苏它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赵国峰因与被申请人圣戈班(徐州)管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戈班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徐民终字第18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赵国峰申请再审称:1、圣戈班公司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的程序违法。该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违反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也未提前三十日告知赵国峰。同时,赵国峰与圣戈班公司签订的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圣戈班公司直接解除劳动合同不当。2、原审法院认定赵国峰于2011年1月31日矿工一天的事实不当。赵国峰误认为当天为春节放假,故上午确实未到岗,但在当天上午接到单位的电话后下午就已经返岗上班,仅属于矿工半天,因此认定矿工一天与事实不符。3、原审法院关于“一年内”的理解有误。关于“一年”的理解,应当是指一个自然年度,即使不按照自然年度,也应当从劳动合同的签订之日即2005年12月18日起算,而不能从作出首次处分决定的2010年4月3日起算。综上,请求撤销圣戈班公司关于解除赵国峰劳动合同的决定。圣戈班公司提交意见称:1、赵国峰屡次违纪,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圣戈班公司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并无提前告知义务,且圣戈班公司已经履行了征求工会意见及送达程序,亦无不当之处。2、原审法院依据考勤记录、电话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据认定赵国峰于2011年1月31日存在旷工一天的违纪行为正确。3、圣戈班公司《员工劳动纪律及奖励制度》中明确规定,“每一次过去实施的违纪处分在该处分批准之日起,在一年内,各项违纪记录扣分累计超过(含)32分,将被解除劳动合同并无经济补偿金”,该规定明确约定了“一年”的具体含义,故原审法院关于“一年内”的理解正确。综上,请求驳回赵国峰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赵国峰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首先,赵国峰认为,其误认为2011年1月31日为春节放假,故上午确实未到岗,但在当天上午接到单位的电话后下午就已经返岗上班,仅属于矿工半天,因此认定矿工一天与事实不符。但赵国峰对此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而圣戈班公司却提供了该公司1月31日的考勤记录、2月1日的通话记录、公司员工的证言等证据证明赵国峰存在2011年1月31日旷工一天的事实,圣戈班公司据此依据公司《员工劳动纪律及奖励制度》的相关规定对其进行扣分的处理方式并无不当。其次,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而该规定涉及所有的劳动者,即包括有固定期限的劳动者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者,故赵国峰关于“对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来说,圣戈班公司直接解除劳动合同不当”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劳动合同法的上述规定,圣戈班公司在其制定的内部规章制度即《员工劳动纪律及奖励制度》中,详细列举了公司可以直接解除劳动合同的若干情形。且圣戈班公司制定的该《员工劳动纪律及奖励制度》的制定内容、制定程序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赵国峰也已经提前知晓该规定的相关内容。《员工劳动纪律及奖励制度》明确规定,“每一次过去实施的违纪处分在该处分批准之日起,在一年内,各项违纪记录扣分累计超过(含)32分,将被解除劳动合同并无经济补偿金”,本案中,赵国峰自因违反劳动纪律被首次扣分起的一年内,其因各项违纪行为被累计扣分已经达到36分,故圣戈班公司依据其《员工劳动纪律及奖励制度》的上述规定直接解除赵国峰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据此作出认定具备法律依据,赵国峰关于“一年”的理解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再次,根据劳动合同法的上述规定及圣戈班公司《员工劳动纪律及奖励制度》的约定,圣戈班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系基于赵国峰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故其无须提前三十日通知赵国峰,且在圣戈班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之前已经通知了工会,并在作出决定后向赵国峰进行了送达,其决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赵国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国峰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顾韬代理审判员 袁滔代理审判员 刘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