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秀刑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陈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秀刑初字第365号公诉机关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63年2月27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莆田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程永鹏、吴碧霞,福建秀屿律师事务所律师。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以莆秀检公刑诉(2013)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月4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原告人)陈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燕儿出庭支持公诉,原告人陈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陈瑞仙,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程永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6时许,被告人陈某甲见被害人陈某乙家砌坡影响到自己家的车辆出入,便拔掉砌坡标线,当被害人陈某乙阻止并将标线插回时,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陈某甲用拳头将被害人陈某乙的右眼与鼻子部分打了一拳。经鉴定,被害人陈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2013年7月16日,被告人陈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已赔偿被害人陈某乙人民币11000元(以下货币均为人民币)。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陈某丙、陈某丁、黄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拍摄的现场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陈某甲及其亲属与被害人陈某乙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支付了赔偿款,取得被害人陈某乙的谅解(已另行制作调解书)。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能与被害人陈某乙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并付清赔偿款,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并且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的伤害,在量刑时一并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3年12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 敏代理审判员 周志雄人民陪审员 范清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林淑晔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