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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益赫民二初字第6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0-08

案件名称

王炳如与雷放军、卜雁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炳如,雷放军,卜雁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益赫民二初字第668号原告王炳如。委托代理人刘镇海,湖南省益阳市三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雷放军。被告卜雁英。原告王炳如(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雷放军、卜雁英(以下简称两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炽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雷放军分别于2002年4月28日、2003年1月11日、2003年7月30日向原告借款共63000元。第一笔借款23000元约定月息250元,利息已支付至2004年2月16日。三笔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故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3000元,并支付利息27000元(利息已计算至2013年4月止),合计90000元。两被告均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雷放军分别于2002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23000元,2003年1月1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03年7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第一笔借款约定月息为250元,未约定利息的支付期限,后两笔借款未约定利息。前两笔借款未约定偿还期限,第三笔借款约定1个月后偿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三笔借款共63000元本金至今未偿还原告,除第一笔借款利息已支付至2004年2月16日外,其余利息均未支付。原告在审理过程中提交了被告雷放军出具的借条2份、欠条1份及两被告的家庭户籍信息1份,用以证明以上事实。两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均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雷放军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相关条据,属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前两笔借款未约定偿还期限,第三笔借款已超过约定的偿还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有权请求被告雷放军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全部借款,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雷放军偿还借款本金63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第二笔借款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第二笔借款属不定期无息借贷,原告又未能举证证明进行催告的具体时间,第二笔借款视为不支付利息。第一笔借款约定的利率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依法予以保护。第三笔借款虽未约定利息但已超过偿还期限,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雷放军支付利息27000元的诉讼请求,未超出计算至2013年4月30日止,被告雷放军依法应当支付的利息数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卜雁英与被告雷放军系夫妻关系,无证据证明原告与雷放军已明确约定上述借款为个人债务,亦无证据证明两被告已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等情形,本案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卜雁英对上述债务亦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雷放军、被告卜雁英共同偿还原告王炳如借款本金63000元,并支付原告利息27000元(利息已计算至2013年4月30日止),两项合计9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雷放军、被告卜雁英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炽兵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 俊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