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牟民初字第15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原告朱大卫与被告毕午阳、蒋文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大卫,毕午阳,蒋文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牟民初字第1508号原告朱大卫,男,生于1984年9月12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宏伟、刘建国,河南顺河(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毕午阳,男,生于1990年9月25日,汉族。被告蒋文良,男,生于1967年10月20日,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永建,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顺立,男,生于1976年7月16日,汉族,该公司员工。原告朱大卫与被告毕午阳、蒋文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大卫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宏伟、刘建国,被告毕午阳、蒋文良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顺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9日10时10分左右,被告毕午阳驾驶豫AQ05**号重型自卸车沿雁鸣湖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郑开大道雁鸣湖路口时,与沿郑开大道由东向西行驶朱大卫驾驶的临浙D209**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朱大卫及乘车人朱伟莉(另案原告)、王蕾、王晶晶(另案原告)受伤住院;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处理,认定被告毕午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毕午阳驾驶的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蒋文良,该车并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责险,故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共计7171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1301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驻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第三者责任保险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各1份;2、朱大卫中牟县人民医院病历1套、住院收费票据1份、门诊治疗票据3份、诊断证明书1份,开封市第二中医院住院病历1套、住院收费票据1份、门诊治疗票据1份、诊断证明书1份、出院证1份、明细汇总费用清单及住院病人费用一日清单各1套,解放军第一五五中心医院门诊治疗票据1份,许新建出具证明1份;3、牟价认字(2013)第146号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结论书1份、评估费票据1份,汽车维修增值税发票1份,证明车损226710元,被告已经支付了20万元,增值税为17000元,评估费为5500元;4、加盖“河南景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1份;5、交通费票据120张。被告毕午阳、蒋文良辩称:在事故发生后原告起诉前,被告已经依据物价所对原告车辆的评估,支付了原告20万元车辆修理费,故原告不应当重复计算修理费;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不应当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都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限额内,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毕午阳、蒋文良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中牟县人民医院预交费票据1份,朱大卫出具的收据1份,证明收到毕午阳车辆维修款20万元;2、毕午阳驾驶证、蒋文良行车证各1份。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交强险限额项下承担原告合理的损失,驳回原告对我公司所提出的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超过部分在商业险限额按照原、被告承担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费用不同意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庭审中,被告毕午阳、蒋文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徐新建的证明,不清楚此人身份,出具该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当庭作证;对开封市第二中医院的票据、诊断证明、门诊票据的真实性存疑;针对证据3其他部分无异议,对汽车维修增值税发票有异议,在物价所出具的评估书车损已经包含了所有的维修费用的总金额,如果加上增值税的话属于重复计算;对证据4有异议,没有工资发放记录,原告工资3500元是要交纳个人所得税的,没有所得税证明,也无法证明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该费用不应支持;对证据5交通费过高,与实际就医情况不符,存在连号现象,真实性存疑,不应当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事故责任有异议不予认可,根据事故现场图等各方面反映,毕午阳不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对保险单等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中牟县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无异议,对医疗费票据有异议,此发票是不正规的,没有清单相印证,且没有盖财务收费章,此为空白发票不予认可;对开封市第二中医院的病历、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出院证,第一,原告在该院住院时用药是2月1日到2号下午3点,自2月3日起到3月6日期间,在病历长期医嘱显示不再住院,也就是说原告仅住院2天,在2月3日之后的31天发生的所有费用均不予认可;对许新建的证明,不显示日期,从病历显示,主治大夫及其他相关治疗人员均没有徐新建,故证明人与本案无关,故对该155医院的所有费用不予认可,复印费属于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证据3有异议,根据车辆评损委员会文件精神指示,应提供车辆损失照片、车辆损失部件名称、车辆损失部件价格、鉴定人的资质、鉴定机构的资质,而在该份结论书显示,仅是对价格的解释,而不能对车辆的损坏程度进行鉴定,故对其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对增值税发票及评估费票据,属于间接性费用不予认可;对证据4有异议,此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在景瑞公司上班,没有劳务合同及每月工资单印证,也没有提供单位停发工资证明及误工证明,没有提供个人所得税证明,故反映该证明无效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存在连号现象,且没有日期与其相印证,故对其费用不予认可。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明细汇总费用清单及日清单有异议,从原告提供的清单显示,与病历相互印证,住院都是1-2天,对朱大卫的日清单是6张,第一份是转院显示用药118元,从第二天3月2日起开始没有显示用药情况,是增加额外损失不予认可。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毕午阳、蒋文良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综合分析认为:对原告提供证据1被告毕午阳、蒋文良提供的证据,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原告在中牟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住院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门诊治疗票据3份、解放军第一五五中心医院门诊治疗票据、许新建出具证明,证据3中的牟价认字(2013)第146号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结论书1份、评估费票据,认为均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均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开封市第二中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日清单及汇总费用清单,能够证明原告在该院实际住院治疗期间为3天,其余期间均未用药治疗,故本院对原告在该院治疗期间按3天认定,并对该组证据所证明费用均按3天计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所提供的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显示该票据是由河南中鑫之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11日出具浙D209**号的汽车维修费17000元(含税额2470.09元),内容与2013年3月1日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牟价认字(2013)第146号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结论书出具车辆损失内容相一致,该票据汽车维修费应该包含在车损评估鉴定维修费用之中,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没有提供其它证据相印证,且所证明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证据亦不矛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所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明显连号,缺乏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故不矛采信,本院从本案实际情况考虑,酌定原告因此事故支出交通费5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9日10时10分,被告毕午阳驾驶豫AQ05**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雁鸣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郑开大道雁鸣路口时与沿郑开大道由东向西朱大卫驾驶的临浙D209**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朱大卫及朱伟莉、王蕾、王晶晶受伤住院;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1301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毕午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大卫受伤后,在中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支付医疗费993.41元(被告毕午阳垫付医疗费500元)、门诊治疗费258元;于2013年2月1日在开封市第二中医院住院实际住院治疗3天(该院住院手续显示原告住院期间为:2013年2月1日至3月6日共33天),支付医疗费5557.29元、复印费12.5元;以及在解放军第一五五中心医院支付门诊治疗费840元。原告朱大卫驾驶的临浙D209**号轿车经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辆损失为22671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5500元;原告因此事故支出交通费500元。另查明,被告毕午阳驾驶的豫AQ05**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蒋文良,该车并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万元;两项保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7月17日0时起至2013年7月16日24时止,事故发生时该车尚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毕午阳已经交警部门给付原告车辆损失20万元,该款被告毕午阳、蒋文良已向被告保险公司另案主张权利,且双方已经法院达成赔偿协议。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毕午阳驾驶的豫AQ05**号重型自卸货车与朱大卫驾驶临浙D209**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朱大卫、王蕾、朱伟莉、王晶晶受伤,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毕午阳负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对该事故责任认定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毕午阳驾驶的豫AQ05**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內承担赔偿责任,下余损失由被告毕午阳、蒋文良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原告朱大卫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项目及数额,本院结合原告朱大卫的诉讼请求及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认定为:医疗费7648.70元(993.41元+5557.29元+18元+120元+120元+840元)、误工费392元(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365天×7天)、护理费3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交通费500元、复印费12.5元、车辆损失26710元(被告毕午阳经交警部门给付原告车辆损失20万元已扣除)、评估费5500元,共计41365.2元;上述损失项目及数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的划分承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损失共计35852.7元;由被告毕午阳、蒋文良承担原告评估费、复印费共5512.50元;鉴于被告毕午阳先行垫付原告医疗费500元,故该款与被告毕午阳应当承担的评估费、复印费共5512.50元评估费相抵后,下余5012.50元由被告毕午阳、蒋文良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大卫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损失共计人民币三万五千八百五十二元七角;二、被告毕午阳、蒋文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大卫评估费、复印费共计人民币五千零一十二元五角;三、驳回原告朱大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2元,由原告朱大卫负担770元,被告毕午阳、蒋文良负担8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缴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审 判 长 孙彦伟审 判 员 袁国良人民陪审员 窦春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