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富商初字第22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浙江飘飘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余国明、茅国英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富商初字第2232号原告:浙江飘飘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祖军。委托代理人:王晓华。委托代理人:王卫明。被告:余国明。被告:茅国英。原告浙江飘飘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飘飘龙公司)与被告余国明、茅国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开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飘飘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华、王卫明,被告余国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茅国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飘飘龙公司起诉称:2013年3月29日,富阳先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余国明及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余国明向富阳先进小额贷款公司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2013年10月15日止,借款利率16.5‰,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合同还约定了借款人违约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收取逾期利息,以及贷款人提前收回发放的未到期贷款的条件。被告茅国英自愿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富阳先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依约发放了贷款。《保证借款合同》还约定,原告为被告余国明履行合同义务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0月15日合同到期后,被告余国明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2013年10月28日,原告替被告向富阳先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代偿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21780元。为此,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余国明、茅国英支付原告代偿款1000000元,利息21780元。支付原告利息(以102178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29日起,按银行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计算时间调整为自2013年10月2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原告飘飘龙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保证借款合同1份,以证明富阳先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余国明及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的事实;2、共同还款承诺书1份,以证明被告茅国英自愿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3、借款借据1份,以证明富阳先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给被告余国明的事实;4、扣款通知书、代偿证明各1份,以证明原告替被告偿还了借款及利息的事实。以上证据均为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被告余国明答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属实,但被告现在无还款能力。被告余国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茅国英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飘飘龙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茅国英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被告余国明质证后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飘飘龙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3月29日,富阳先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余国明及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余国明向富阳先进小额贷款公司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2013年10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6.5‰,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合同还约定了借款人违约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收取逾期利息,以及贷款人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的条件。《保证借款合同》还约定,原告为被告余国明履行合同义务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当日,被告茅国英与富阳先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自愿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对被告余国明的借款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富阳先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依约向被告余国明发放了贷款。2013年10月15日合同到期后,被告余国明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2013年10月28日,原告替被告向富阳先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代偿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21780元。为此,原告飘飘龙公司起诉至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富阳先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余国明及原告飘飘龙公司签订《保证借款合同》、被告茅国英与富阳先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的《共同还款承诺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余国明、茅国英作为债务人未依约归还富阳先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及支付借款利息,原告飘飘龙公司作为保证人依约替被告余国明、茅国英向富阳先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代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后,依法享有向被告余国明、茅国英追偿的权利。被告余国明、茅国英未及时支付原告代偿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飘飘龙公司要求被告余国明、茅国英及支付代偿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茅国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国明、茅国英支付浙江飘飘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代偿款本息共计1021780元,并支付原告浙江飘飘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以本金1021780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996元,减半收取699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98元,由被告余国明、茅国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高开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何利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