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浦刑初字第8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浦刑初字第83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67年7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柘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11月9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变更为监视居住,2013年6月13日重新办理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3]8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傅章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本案系共同犯罪,且系犯罪未遂,还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庭审中宣读和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依法追究被告人张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1日晚20时许,被告人张某在皇月霞(已判刑)的要求下商量决定,由皇月霞负责窜至浦江县黄宅镇百汇工业园区31号桃羽针织厂盗窃,被告人张某负责接应。随即,皇月霞在该厂四楼仓库内盗窃了骆某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3588元的156条女士双层裤,并将盗得的这些裤子分两包从厂房楼上扔下来,被告人张某则在桃羽针织厂外负责搬运货物。后骆某等人赶至现场,被告人张某逃离现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另案处理犯皇月霞的供述,被害人骆某的陈述,证人熊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据登记清单,清点笔录,住宿记录,通话记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且系犯罪未遂,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以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5日起至2014年3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董有良代理审判员 蒋寒冰代理审判员 冯燕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潘连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