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终字第34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侠与被上诉人广州吉途仕达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侠,广州吉途仕达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终字第34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侠。委托代理人周雪峰。委托代理人范晓玲,江苏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吉途仕达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从化街口街凤仪东路二街6幢101A号。法定代表人李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丹涟。委托代理人杨雯娉。上诉人张侠与被上诉人广州吉途仕达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途仕达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3日作出(2013)六沿民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张侠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张侠及委托代理人范晓玲、周雪峰,被上诉人吉途仕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丹涟、杨雯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张侠于2010年起进入吉途仕达公司,从事店内顾问(促销员)工作。2011年5月2日,张侠在北京华联南京大厂二店仓库整理货物时,不慎被货架上掉下来的货物砸伤头颈部,经南京市大厂医院诊断为头颈外伤,2012年2月17日,经从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同年4月20日,经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张侠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十级,医疗期从2011年5月2日至2011年7月1日。张侠受伤后在南京市大厂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6月14日,并继续在该院进行康复治疗至2012年5月,期间吉途仕达公司于2011年6月至8月间分四次共汇给原告11000元用于支付医疗费。后因张侠认为病情未愈,于同月28日入住江苏省中医院,手术后于同年6月1日出院,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36319.42元,后期复查拍片及挂号费用共719元。原审法院另查明,张侠与吉途仕达公司签订的最后一期劳动合同到2012年4月15日止,期满后吉途仕达公司书面通知张侠,合同期限变更至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做出之日。张侠受伤后一直未上班,期间工资为每月1384.82元。2012年5月3日,吉途仕达公司向张侠寄出要求其立即返回单位的通知,告知因医疗期已结束,如张侠未提供合理请假单,则吉途仕达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张侠收到邮件后,写信向吉途仕达公司领导反映其病情未愈,表示目前无法上班,不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希望吉途仕达公司先行垫付医疗费。同月8日,吉途仕达公司又向张侠寄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载明“双方同意自2012年5月10日起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经协商解除”,但张侠收悉后未签署该协议。同年6月5日,吉途仕达公司向张侠寄发《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表示因张侠旷工而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当事人双方因工伤保险待遇发生纠纷,张侠向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该委作出裁决后,张侠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吉途仕达公司支付: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44033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08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148元;3、2012年4月22日至10月9日的工资7755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招商银行业务单、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关于要求张侠立即返回公司的通知、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解��/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特快专递详情单、宁劳人仲字【2012】第913号仲裁决定书等证据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张侠与吉途仕达公司之间系劳动合同关系。吉途仕达公司已依法为张侠参加工伤保险并缴纳工伤保险费,张侠因工伤事故而产生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张侠应当向保险经办机构主张。现工伤保险基金已支付医疗费5468.28元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277元给吉途仕达公司,吉途仕达公司在扣除其垫付的医疗费后应当将该笔费用交付给张侠。张侠与吉途仕达公司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吉途仕达公司应当以南京市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根据解除劳动关系时张侠的年龄支付其4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即16990元。张侠的伤残等级评定后,其停工留薪期结束,吉途仕达公司依法可以停止支付原工资待遇。张侠在2012年5月向吉途仕达公司请过病假,因吉途仕达公司对宁劳人仲字【2012】第913号仲裁决定书的裁决结果不持异议,故其应向张侠支付病假工资985.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吉途仕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张侠支付医疗费、病假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合计29720.88元。二、驳回张侠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吉途仕达公司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张侠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查明认���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有错误。首先、上诉人受伤后一直未上班,一方面是因为上诉人病情未愈;另一方面原因是在上诉人受伤后,被上诉人在南京分公司就已经注销,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岗位给上诉人工作。关于这点,上诉人有向被上诉人指定的联系人发出短信为证。其次,上诉人于2012年5月28日至江苏省中医院接受颈前路颈4椎体次全切,椎间植骨融合内固定手术治疗,于2012年6月1日出院。上诉人做手术的原因,并非原审查明的上诉人病情未愈,而是因为上诉人在做康复期间,病情发生反复,在南京市大厂医院不具备手术医疗条件的情况下,于2011年9月至鼓楼医院重新做检查,并于同年10月被告知需入院手术,上诉人即向被上诉人联系前往江苏省中医院接受手术治疗。(二、)上诉人生活、工作地点和工伤事故发生地在南京市,而不是在广州市。被上诉人从未告知上诉��,治疗工伤必须在南京市大厂医院进行。因此,上诉人作为劳动者一方,根本不知道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需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对于该点,被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是应知或明知的。而被上诉人在明知上诉人前往江苏省中医院接受手术治疗前,从未提醒或告知后果,也未要求上诉人办理任何手续,对此,被上诉人是有过错的。上诉人在南京大厂医院接受治疗期间,因无法缓解因工伤引起的病疼,经被上诉人同意出院,只能以病情好转出院。对此,被上诉人是同意并支持的,被上诉人曾明确告知上诉人,身体重要,上诉人可自行前往别的大医院接受治疗。对此事实,有被上诉人于2011年6月至8月间分四次共支付上诉人医疗费为证。因为,被上诉人于上诉人出院后仍继续支付的医疗费用,即用于康复和继续治疗。上诉人接受手术治疗前,多次告知被上诉人,包括写信、电话的方式,而被上诉人明知而不予任何回复。因被上诉人的过错,致上诉人因工伤治疗产生的费用43158元,无法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对此,上诉人产生的手术等相关费用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三)、上诉人第一次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共11000元,上诉人交给被上诉人医疗费发票总金额共计11000元,而工伤保险基金仅支付医疗费5468.28元。对于工伤保险基金不能支付部分的发票的费用,被上诉人既不支付给上诉人,也拒绝将部分发票返还给上诉人。在原审审理中,被上诉人告知上诉人,该部分的发票已交给工伤保险机构,而经上诉人和原审法院核实,该部分的发票工伤保险机构根本未收到。上诉人认为,因被上诉人过错致上诉人该部分发票遗失,致上诉人无法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诉,所以被上诉人对该部分的费用应承担支付责任。四、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上诉人在原审期间,提出司法鉴定,请求原审法院委托有关机构对申请人在江苏省中医院所做颈前路颈4椎体次全切,椎间植骨融合内固定手术与本次工伤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而原审法院未作任何处理,迳行判决,程序违法。综上,上诉人诉至二审法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吉途仕达公司辩称: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工伤职工因医疗条件所限需要转院治疗的,应当由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提出,经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由于上诉人未能及时向我单位告知转院的事宜,因此产生的医疗费吉途仕达公司不予支付。上诉人第一次看病的费用共计11361.33元,包括门诊费用和住院费用,当时因存在部分自费项目,工伤保险机构只赔付了一部分。11000元是上诉人因发生工伤后借公司的费用去看病,应当在报销的医疗费中予以扣除。2012年4月22日至10月9日的工资,由于当时上诉人没有交病假条,单位未向其支付工资,后在原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向单位提交了病假条,对这一期间的工资吉途仕达公司没有异议,同意向其支付。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张侠认为原审查明事实有遗漏,即在2012年5月4日,其收到被上诉人的通知后,曾发短信给被上诉人指定的联系人要求上班,但由于当时的南京分公司已经注销,没有岗位提供,被上诉人对短信没有任何回复。其没有去上班的原因不完全是个人原因,被上诉人也存在过错。另外,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异议,即原审查明张侠病情未愈,因此转院与事实不符。事实上是张侠的病情反复、加重,去鼓楼医院门诊检查,被告知要即刻进行手术治疗,上诉人将这一情况以电话形式反馈给了被���诉人公司,而公司没有回复。张侠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不持异议,吉途仕达公司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不持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十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解除时,由工伤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本案中,张侠与吉途仕达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吉途仕达公司依法为张侠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现经从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张侠受伤事故为工伤;并经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张侠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十级。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张侠因工伤事故而产生的���疗费、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张侠应当向保险经办机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现工伤保险基金审核已支付医疗费5468.28元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277元给吉途仕达公司,原审法院判决吉途仕达公司在扣除其垫付的医疗费后,将该笔费用交付给张侠并无不当。因张侠与吉途仕达公司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原审法院判决吉途仕达公司以南京市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根据解除劳动关系时张侠的年龄支付其4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即1699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关于张侠主张其于2012年5月28日至江苏省中医院接受颈前路颈4椎体次全切、椎间植骨融合内固定手术产生医疗等费用由谁承担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工伤职工因医疗条件所限需要转院治疗的,应当由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提出,经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本案中,张侠在发生工伤事故时,入住南京大厂医院,一直在该医院进行康复治疗。之后,张侠认为其病情发生反复,南京大厂医院已不具备治疗其病情的条件,此时,张侠应该向就诊医院提出,由就诊医院出具证明,与吉途仕达公司一同向社保机构申报,社保机构同意后,方能转院治疗。但张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上述程序,故对张侠于2012年5月28日至江苏省中���院接受颈前路颈4椎体次全切、椎间植骨融合内固定手术产生医疗等费用43158元由吉途仕达公司承担的上诉请求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张侠认为第一次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共11000元,其交给吉途仕达公司医疗费发票总金额共计11000元,而工伤保险基金仅支付医疗费5468.28元,张侠主张吉途仕达公司应支付工伤保险基金不能支付部分的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张侠要求吉途仕达公司返还工伤保险基金不能支付部分的发票,因张侠该请求在原审中,并未提出,属二审中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理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军审 判 员 毕艳红代理审判员 王 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汪光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