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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洪金民初字第03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武同烈诉张顺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同烈,张顺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洪金民初字第0394号原告武同烈。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顺龙。原告武同烈诉被告张顺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同烈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张顺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同烈诉称:2005年9月14日被告张顺龙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口头约定年息3分。因该款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顺龙偿还借款本金本金1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后因被告张顺龙提出其系请原告帮忙办理的银行贷款且是多笔,故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张顺龙偿还四次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如上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武同烈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四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05年9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05年10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06年1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06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2、银行存款凭证二份,证明原告于2005年9月14日向被告账户存款100000元,2006年1月11日被告取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顺龙辩称:借款属实,但借的是银行的贷款,不是个人借款;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张顺龙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3、存款凭条四份,分别为2005年9月14日存款凭条一份,2005年10月22日存款凭条二份,2006年4月20日存款凭条一份,证明借款是从银行贷出的,不是个人借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350000元是银行贷款,不是个人借款;证据2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2005年9月14日和2006年1月11日的银行凭证上转出账户“321324”开头的是银行对公账号,不是个人卡号,我的个人卡号是“622”开头。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2005年9月14日的存款凭条与我提供的证据一致,“321324”是张顺龙的银行存折账号,“622”是张顺龙的银行卡卡号,是卡折合一的;2005年10月22日存款凭条,正好印证我当日借100000元给被告的事实;2006年4月20日取款5000元,是被告自己取款,与本案无关。根据当事人的举证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效力认定如下:证据1,双方对借条系被告向原告出具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3,原告提供的2005年9月14日存款凭条与被告提供的存款凭条一致,可以证实原告向被告的账户上存款10万元;被告提供2005年10月22日的两份存款凭证与原告提供的2005年10月22日借条相印证,可以证明原告当日向被告账户上分两次存款总计10万元;2006年1月11日的取款凭条是被告本人签名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通过以上证据的认定可以证明,被告分四次向原告借款35万元的事实,故对证据2、3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14日,2005年10月22日,2006年1月11日,2006年4月20日,被告张顺龙向原告累计借款35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中均没有书面约定利率及还款期限,原告分别在借款当日通过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向被告账户存款已经实际交付借款350000元。现因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讼来院。本院���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催要,被告关于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起诉要求偿还借款,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顺龙主张350000元借款是银行贷款,不是个人借款,原告向其“622”开头账户上转帐的“321324”开头账户也是对公账户,经庭审查明,“321324”是张顺龙的银行存折账号,“622”是张顺龙的银行卡卡号,两账号是卡折合一的张顺龙账户,故被告的主张与事实明显不符,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口头约定年息3分,因借条中并无利率约定,按照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逾期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顺龙偿还原告武同烈借款35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自2013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张顺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帐号:46010104000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00元。审 判 长  胡 坤代理审判��崔学志人民陪审员  胡西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长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