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燕民初字第12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季兆艮与杨正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兆艮,杨正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燕民初字第1240号原告季兆艮,男,1967年10月2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蒋春林(特别授权),江苏银杏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正泉,男,1976年8月15日生,汉族。原告季兆艮与被告杨正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尹红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兆艮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春林、被告杨正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兆艮诉称,2010年始原、被告发生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种型号的齿轮。2012年8月23日,原、被告经结账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5000元,后被告于2013年2月8日还款2000元。另2012年12月8日被告又从原告处购买一批齿轮,价值2835元,被告支付了5000元。原告向被告购买机油,欠被告4080元。经结账,被告尚欠原告46755元。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人民币46755元。被告杨正泉辩称,欠款是事实,但原告的供货有质量问题,且故意将有质量问题的货物送至我方,所以才拖欠其货款。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起,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齿轮。至2012年8月23日双方结账,被告欠原告货款55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到齿轮货款伍万伍仟元整(¥55000元)。欠款人:杨正泉2012.8.23”。2013年2月8日,被告还款2000元。另外,被告于2012年12月18日向原告购买一批齿轮,价值2835元,被告支付5000元给原告。因原告另欠被告机油款408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675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齿轮,双方形成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欠条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46755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所供货有质量问题,因其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正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季兆艮人民币467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元,减半收取565元,由原告自负85元,被告负担48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判员 尹红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 莉 搜索“”